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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2/27
上班途中騎機車肇事致人於死與業務過失—評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刑事判決

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不論受有報酬有無、是否營利,皆屬於刑法上所稱之業務。對於從事業務之人,在臺灣透過較重的刑期,如業務過失致死罪,以課予較高的注意義務。但從事業務之人是否為任何與業務相關之行為而有過失後,都應被評價成業務過失?為完成主要業務而從事的附隨準備工作所生之過失,是否能論以業務過失?王乃彥老師清楚區分從事義務之人及業務過失的概念,並援引大量實務判決,評析本文案例。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裁判時報第80期】
上班途中騎機車肇事致人於死與業務過失—評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刑事判決/王乃彥

問題之說明

原審判決在論斷被告駕駛機車肇事致人於死,應否成立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的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前,對「業務」有如下解釋:「刑法上所稱『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性,即屬之。」本案被告受僱於○○公司,自任職時起以迄本件車禍發生為止,持續不斷在上班時間到特定地點領取月子餐,將其送交客戶,從客戶處回收裝月子餐的保溫容器,並帶到公司清洗備用。領取、送交月子餐與回收、清洗裝月子餐保溫容器,是受僱於人的被告,為完成其應負責的職務而日日反覆的同種類行為,可以將其認定為業務。

被告為方便來去各地、運輸商品,而以機車作為交通工具。騎乘機車是為了縮短交通時間、方便載送商品,藉此促進其所負責職務的完成。駕駛機車與領取、送交月子餐及回收、清洗裝月子餐保溫容器等業務活動,通常有伴隨性,從而具備「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的特性。在「業務」不以領有報酬或具營利目的為條件之前提下,縱令被告並非專業機車駕駛,只要為促成其所負責職務之完成而有的機車行駛活動,具有持續反覆的特性,便有可能被認定為「業務」…

以駕駛車輛為業之人

受他人僱用負責開車載人送貨,為履行載人送貨之職務必須開車。載人送貨與駕駛車輛,既然具有目的與必要手段的關係,二者應該皆為職務。受他人僱用負責開車載人送貨者,是以駕駛車輛為業之人。若在開車載人送貨時,駕駛不慎致人於死,即屬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而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判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70號判例)。

受他人僱用的產品推銷員,為履行推銷產品之職務,駕駛車輛載運產品行走各地以節約交通時間。駕駛車輛雖非推銷產品所不可或缺,但實際上有促進產品推銷的作用,能否因推銷產品與駕駛車輛偶然存在目的與手段關係,便將後者納入業務活動範圍,並非無疑。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庭推總會68年4月24日決議:「某甲既以駕駛小貨車推銷食品為業,則其駕駛行為,應認為包括於推銷之業務行為中,亦即為其推銷業務之一部…

本件判決之意義與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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