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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3/21
投資款項之取回與盈餘分配——評析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69號判決

課稅的款項認定,往往會因為行政機關與人民所認定的不同,造成人民有逃漏稅的嫌疑。在訴訟過程中,對於課稅款項的性質應由何人負擔?當事人協力義務的違反是否即可認定行政機關課稅事實存在?陳清秀教授從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69號判決,分析稅法訴訟上舉證責任的問題。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98期】
投資款項之取回與盈餘分配——評析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69號判決/陳清秀

案例事實

緣上訴人某甲於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訴外人某乙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某丙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及某丁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分配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4,675,000元、2,218,000元及1,840,000元,經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查獲並通報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據以核定補徵營利所得所得稅及科處0.5倍漏稅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及上訴。國稅局認為上開汽車旅館每月營收,尤其負責人按月提領款匯入上訴人等股東帳戶,其匯款金額大致按照出資比例分配,故屬於盈餘分配所得性質應課徵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69號判決要旨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且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客觀舉證責任(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高度蓋然性」(蓋然率7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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