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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4/10
道以多歧亡羊─簡評憲法訴訟法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去年修正通過後儼然脫胎換骨,除了名稱修改為憲法訴訟法外,對於大法官合憲性審查的職掌、人民聲請釋憲都有了不同的面貌。這樣的變革影響人民甚深,蘇永欽前大法官則是對於新法針砭,從解釋作成效率、人民聲請的法律違憲審查的漏洞到條文前後解釋矛盾等問題,援引多國制度進行質疑,指正缺失。本文論述引經據典,除批評新法外亦提出真正解決的辦法,值得反覆閱讀深思。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雜誌第288期】
大道以多歧亡羊─簡評憲法訴訟法/蘇永欽

從大孔立法到中孔立法

第一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共有20條,第二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是35條,新的憲法訴訟法則有95條。就體例而言,第一部還不分章節,第二部分四章:總則、解釋案件之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審理和附則,其第三章從未受理任何案件,而所有第二章的解釋案件,只按解釋性質為憲法或法令統一解釋分由不同條文處理,憲法解釋的程序則既不就不同聲請主體,也不依其不同性質─規範違憲審查、職權爭議或憲法疑義,而分別做特別的規定。最要緊的解釋效力,更是盡付闕如。相對於此,憲法訴訟法分成九章:第一章為總則,第二章是一般程序規定,下分六節: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迴避、書狀及聲請、言詞辯論、裁判、準用規定,接下來就是個別程序的規定,以第三章的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為首,以下又按聲請主體分三節:國家機關、立法委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再來就是第四章的機關爭議案件,第五章的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第六章的政黨違憲解散案件,第七章的地方自治保障案件,第八章的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最後即以第九章的附則結束,涵蓋施行規定及服制法庭席位布置、訴訟卷宗等。比起仍然有效的大審法,在程序類型上其實只少了機關聲請的憲法疑義解釋,法院聲請規範審查則是把大法官原已以解釋續造的程序法條化(釋字第371、第572及第590等號解釋),地方自治保障基本上也是把地方制度法的規定植入,真正新加的程序類型是人民聲請的裁判憲法審查和總統副總統的彈劾案件。但整體而言,大法官審理程序的規定已經有清楚的總分層次(提取公因式),原則上適用於全部類型的一般程序規定比起掛一漏萬的現行法要明顯完備,更可凸顯出後面各論規定的特殊性,和較成熟的訴訟法典,也就是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相比,已可看到一個麻雀雖小、五臟俱全的憲法司法程序,25年實務經驗的積累,確實可觀 ...


規範和裁判審查的取捨

除了找出並排除造成低效的原因外,立法者還要努力去找憲政司法的漏洞,使憲法爭議通過新的程序建構得到更快速或更公平的解決,一如1998年行政訴訟法修正的主軸。不過和行政訴訟法修正背景明顯不同的是,在現行框架式的大審法下,通過解釋的續造(法官聲請程序、暫時處分程序、法令違憲審查延伸到其他法規範、違憲解釋效力等),及特別法的增補(主要是地方制度法),至少在程序類型的多元上與多數憲法法院相比已經不遑多讓,新法要做的只是把這些散在各處的規範統整入法而已,業如前述,因此對所謂的漏洞,自然要更仔細的評估,是否確有亟待滿足的憲政需要,就現制已可承擔的功能而言,是否有其不可替代之處,乃至在成本效益、分權體制的整體權衡上,確可有所改善,而不只是拾人牙慧,假保障人權之名在體制運作上疊床架屋,所得者不多而所失者極巨。恰恰在這裡,我們可以看到司法院2013年版本和甫通過的憲法訴訟法最主要的差異,前者只因堅決不同意引進當時立法院民進黨團所主張的裁判憲法訴願而功虧一簣,後者反而標榜因增訂裁判憲法審查而可「無闕漏的保障人民基本權」(新聞稿用語),同時又不明理由的捨棄了前版為填補法規範審查不足所建置的人民於案件繫屬法院中的即時聲請程序。究竟何者為當,一迎一拒,司法院前後不同所持的理由為何,限於篇幅,這裡只能點到為止,更多的論證,可再參酌筆者過去幾年的發表 。但就新法而言,不論好壞,這確實是最值得注意的部分...

技術瑕疵與政治力介入

在影響全面的政策調整外,最後應該再談談幾個比較技術性的問題,另外對比一下法案的公聽會版、司法院院會版和最後通過的法律文本,可以看到不少政治力的斧鑿痕跡,由於筆者一向看重我國司法院有權提出法律案和年度概算案的特殊制度,除了保障司法獨立外,「司法提案、立法議決」也可凸顯司法專業與民眾法感的差異,但政治力什麼時候介入,對專業觀點的修正是否真能提高民眾福祉,就值得好好檢視,以下即舉其犖犖大者略論一二。

整體而言,憲法訴訟法延續2013年版的政策,在司法化上走向全面法庭化(第1條)、裁判化(第33條),開放利害關係人提供意見(第19、20條),提高案件審理透明度,言詞辯論常態化(第25條),在審查標的上以「法規範」替代法令(第3章),以便延伸至終審法院的判例、決議(未來的大法庭裁定),乃至未來擴張到所有的「活法」,對定期失效判決所生效力做明確規定(第52、54、64條),以及對仍須由大法官承擔的統一法令解釋功能,明確限縮到終審法院之間有見解歧異的情形(第84條);賦予獨立機關獨立聲請權(第47條第3項),使自治法規經函告不予核定也得受理審查(第83條)等,都值得高度肯定。但不少技術性的細節還是難免有再商榷的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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