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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5/17
懸賞廣告契約之研究-以行政機關懸賞檢舉不法行為其審判權歸

懸賞廣告除了在民事關係中被廣泛使用之外,行政機關也會以懸賞廣告之方式,達成公行政之目的,例如貪污檢舉獎金。但綜觀我國公法相關規範,並未設有懸賞廣告的定義,究竟此種懸賞廣告是否可以適用民法上之規定?另外,行政機關對外之懸賞廣告,是屬於私法契約或者是公法契約?哪個法院又有審判之權限?本文就行政機關的懸賞廣告進行研究,並援引相關實務判決,指出現行法下審判權限、人民救濟無門的困境,並給予實務運作建議。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裁判時報第83期】
懸賞廣告契約之研究-以行政機關懸賞檢舉不法行為其審判權歸屬衝突之處理為中心/顏佑紘

問題提出

按懸賞廣告係指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之行為已如前述,至於廣告之內容甚為多樣,例如協尋走失愛犬或兒童、獎勵發明或著作或緝拿逃犯等,而懸賞檢舉不法行為即係在實務上甚為常見的態樣之一。例如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決一案,涉及被上訴人參選臺中縣第十三屆縣長時,於參選期間對外表示:「如抓到賄選者將頒發新台幣三十萬元作為獎金」,此即係以懸賞檢舉不法行為(賄選行為)作成懸賞廣告之適例。

然於上開案例,因廣告人(該臺中縣長參選人)與行為人(檢舉人)均為私人,且依法院之認定,本案廣告人之所以作成系爭懸賞廣告,其目的在於獎勵民眾檢舉賄選,以期維護自己在本次選舉之公正性,而與行政機關獎勵檢舉賄選,係藉由全民參與檢舉之方式,以達其打擊賄選與淨化選舉之行政目的有所不同,故本案應係私法契約,並屬民法第164條以下所定懸賞廣告契約並無爭議 。正因如此,本案判決始謂:「上訴人既係依新聞報導內容,向被上訴人為主張,而其主張之內容實為懸賞廣告,且懸賞廣告之法律性質本為契約之一種,從而,上訴人即屬依民法契約之規定為請求…

因行政機關懸賞檢舉不法行為所成立契約之屬性

一、學說與實務見解

關於因行政機關懸賞檢舉不法行為所成立之契約係公法契約或私法契約,依本文目前蒐集到的文獻,尚未有民法學者明確表示其見解。僅有王澤鑑大法官在其大作「債法原理」關於懸賞廣告之章節中提及:「廣告人得為自然人或法人,法人除私法人外,尚包括公法人(如警察機關懸賞追捕罪犯)。」 既然此等內容係出現於民法論著,且雖已特別提及公法人得為廣告人,但卻又未表示所成立契約之屬性應為公法契約,似得因此評價其見解為私法契約說。
相較於此,可能係因行政機關懸賞檢舉不法行為之案例頗豐,故已能尋得數則就此爭議明確表示其見解之判決,但實務見解在過去與現今卻有很大幅度之變更,茲說明如下:

查私法契約說始於最高行政法院43年判字第24號判例 ,本則判例表示:「行政官署因取締違禁私煙酒使其易於查獲起見,對於舉發人所訂分配獎金辦法,雖係基於行政權之作用,但查獲違禁物後,舉發人向行政官署請求給獎時,即發生私法上之權義關係。如有爭執,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此後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77號判例亦表示 :「查國家為獎勵檢舉漏稅,所頒訂之檢舉人分配獎金法令,固係基於公權之作用,但根據檢舉查獲漏稅之後,檢舉人向行政官署所為發給獎金之請求,則係本於私法上之權義關係,如有爭執,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不屬行政訴訟之範圍…


公法性質之懸賞廣告契約應準用民法懸賞廣告之規定

按私人懸賞檢舉不法行為,亦即私人對不特定多數人表示,其允諾給予完成所指定檢舉行為者一定金額之獎金,正係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之行為,故屬懸賞廣告無疑。職是,在契約說下,他人完成檢舉行為係其意思實現 ,並因此與廣告人成立懸賞廣告契約,此時,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如何應依民法第164條第1項以下規定而定。惟有疑問者係,如非私人而係行政機關懸賞檢舉不法行為,則檢舉人與行政機關所成立之契約,其法律關係應如何定之?是否因該契約係公法契約,即與民法關於懸賞廣告之規定毫無關連?尤其係本文檢索法院判決後發現,在數個不同案件中,雖原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訴請被告行政機關給付檢舉獎金時,均主張其與被告機關成立懸賞廣告契約,但行政法院歷次判決對此項主張均未曾有任何回應 ,是否意謂行政法院認為,此時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完全無適用民法關於懸賞廣告規定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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