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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5/24
大法庭新制

在確認大法庭制度後,未來對於最高法院各庭的見解不同,似乎有了解決之道,也就是以大法庭的見解為依歸。但對於新的一套制度要如何運作、過去已存在的判例、決議以及未來規範上的可能存在的漏洞要怎麼解決,儼然成為眾所矚目的議題。本期在大法庭制度的探討中,收錄了吳巡龍檢察官的文章,該文援引美國作為比較法,討論大法庭制度中證據能力認定救濟的欠缺、言詞辯論恐過於冗長以及判例決議的何去何從,內文精彩充實。除了文章的選錄,月旦法學雜誌也將「大法庭新制座談會」的內容作成逐字稿兩篇。兩篇內容分別就統一解釋法律、判決效力探討、不得抗告之救濟、大法庭言詞辯論進行以及判例決議廢止與否等進行談論,由檢審辯學四方對話,分別對於各個議題提出看法進行思辨辯,促進大法庭制度在將來的運作。就上述三篇文章的整合,有助於讀者迅速掌握大法庭新制的內容與運行,並可得知未來恐生之問題,值得參考!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雜誌第289期】
大法庭新制/蘇永欽、林大洋、吳燦、吳東都、朱富美、吳巡龍、李宜光、許政賢、吳從周

大法庭應如何運作(吳巡龍)

我國最高法院採「權利上訴制」,而非「許可上訴制」,最高法院沒有「挑案權」。因為最高法院案件數量龐大,必需分多個法庭來審理;另方面或因升官文化影響,需要眾多最高法院法官職位來滿足部分法官之職場企圖心或虛榮心。我國最高法院組織龐大,各庭見解經常歧異,有時未能發揮終審法院妥適說理並一槌定音之功能,經常被各界詬病。如何強化最高法院統一法律見解功能乃為我國司法改革重中之重,除非能縮小最高法院到民、刑各只有一個法庭,否則唯一辦法就是另組大法庭來統一見解。

因此,我國於2018年12月7日修正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以裁判法律爭議,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修法理由坦白表示:「最高法院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終審機關,所為裁判有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如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就相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見解歧異,將影響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使下級審及人民無所適從;另就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問題,縱使尚未出現見解歧異之裁判,亦應賦予最高法院於涉及該問題之首件裁判作成前有統一見解之機會,以發揮法律續造之功能,故應於審判權之作用內,建立適當裁判機制,爰明文規定最高法院大法庭之組織依據。」

為使大法庭聚焦解決法律爭議,新法設計大法庭為中間裁判性質,不包含提交案件之本案終局裁判,故不生大法庭能否廢棄或撤銷提交案件之原審裁判,及當事人能否對大法庭之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問題。

現行判例係將最高法院裁判中之法律見解自個案抽離,而獨立於個案事實之外,成為抽象的判例要旨,使其具有通案之法規範效力。因該機制與權力分立原則未盡相符,而本次修法增訂大法庭制度,已可達到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目的。故此次修法乃刪除法院組織法第57條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最高法院決議制度亦於大法庭制度施行後,當然廢止...

大法庭新制(一)——統一解釋法律、判決效力之探討
(蘇永欽、林大洋、吳燦、吳東都、朱富美、吳巡龍、李宜光、許政賢、吳從周)

統一解釋法律、判決效力之探討

林大洋(最高法院民事庭庭長):

今天的議題對我國司法審判而言是百年的變革,以大法庭制度取代過去的判例決議以統一見解,究竟大破之後可以大立,還是大亂?我認為仍然是未知數。

大法庭制度的目的在於統一見解,但我認為法律見解統一,幾乎是不可能的任務。為何歷任司法院首長一直在從事司法改革,但司法仍然無法得到人民信任?實際上最主要應該是由於法律見解無法統一;這是司法的原罪與天敵,也並非是臺灣獨有的問題。在民主多元開放的社會之中,有不同的見解係必然的結果,法律人應尋求共識,才能達到比較一致的見解,若此一步驟沒有循序漸進,光依靠某種制度以求統一,實屬緣木求魚。況且,從大學的法學教育就開始產生見解不一致的情形,每個法官出身自各校的法律系,經由不同的學習觀點、認知也皆有所不同,必定會依照自身確信而產生不同的法律見解。

統一解釋法律見解本質上係屬侵犯審判獨立,本身就非常矛盾。然而司法工作係要解決人民紛爭,故實際上統一見解仍然屬不得不然之事,否則無法建立司法威信。過去最高法院有感於此,利用判例與決議企圖解決分歧,目前在民事方面兩者相加將近5,000則見解,咸就過去實務界出現過且較具爭議性之法律問題作出統一共識,現在突然將由大法庭制度所取代,究竟是否能夠發揮預期的作用?具備足夠的正當性並取代過往的判例、決議,達成統一解釋法律見解之任務?對此我仍然感到懷疑與憂慮...

大法庭新制(二)——言詞辯論進行與判例、判決廢止之探討
(蘇永欽、林大洋、吳燦、吳東都、朱富美、吳巡龍、李宜光、許政賢、吳從周)

言詞辯論之進行

吳燦(最高法院刑事庭庭長):

新修正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8第1項規定,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惟德國法院組織法第138條第1項第2句規定,大法庭「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我國屬於義務,而德國屬於裁量性質,賦予大法庭合義務性的裁量,決定是否辯論,較富有彈性。

一、未經言詞辯論之法效

依立法說明,若大法庭未依法行言詞辯論,即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提案庭應繼受此程序瑕疵,依該大法庭財定所為確定裁判,即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事,刑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得提起非常上訴。

大法庭之辯論,係屬「法律上之對話」,不生當事人在場的問題。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8定有言詞辯論之相關程序規範,最高法院目前亦正研訂刑事大法庭言詞辯論規則,以資因應。大法庭成立前,最高法院審判庭亦有就承審個案行言詞辯論者,此之辯論在於個案之終局裁判,此與大法庭之辯論目的不同,爭點處理亦可能有異,但仍有供參考之價值。至於如何具體執行,端賴審判長之訴訟指揮。至於大法庭之評議,雖採多數決,但應記載票數之比率,以昭公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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