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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6/11
訴訟代理

在現行法下民事訴訟一二審中,當事人得選任訴訟代理人,且在法院許可下並不需要由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的權限得由當事人限制之。劉明生老師本文從德國律師強制代理案件,探討台灣對於訴訟代理人選任過於寬鬆,恐造成當事人權益受損,並評析2018年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中關於訴訟代理的規定。。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201期】

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訴訟代理制度

現行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尚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之制度。依現行民訴法第68條之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於現行法之下,若原告或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實施訴訟時,原則上應以律師為限,以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獲法院許可。但民訴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強制訴訟代理人代當事人進行訴訟,當事人仍可不委任訴訟代理人代其進行訴訟,而由自己本人進行訴訟。相對於此,我國現行民訴法僅於第三審上訴程序採行律師強制代理(Anwaltszwang)主義…

評析

2018年民訴法修法草案律師強制代理之適用範圍較德國民訴法狹窄許多,從透過律師強制代理以保護當事人權利之觀點言之,尚仍有其不足之處。因於德國法之下,在邦法院第一審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5,000歐元(約新臺幣175,000元)者,即須適用律師強制代理程序。就財產訴訟事件,就可上訴於高等邦法院第二審上訴程序之事件,有律師強制代理之適用。未來我國可將律師強制代理之範圍擴張及於超過50萬元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此外,就草案中採用適用律師強制代理之事件中,宜認為律師之訴訟行為權限及於「與該訴訟事件有關」之訴訟行為。2018年民訴法草案第68條之2並未加上「與該訴訟事件有關」之用語,對於律師可為訴訟行為之範圍界限有產生不明確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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