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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6/19
自白與補強證據之證明力成反比?—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刑事判決

在大法官釋字582號解釋明確限制了自白的證明力,即認為自白不能作為判斷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必須透過其他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但就如何補強、怎麼樣的補強方足夠,實務見解一向未有更加明確的指示。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刑事判決則提出了自白與補強證據間相互為「反比」,對自白補強的議題首開闡釋。但就反比的用語是否妥適?實務上不可能出現自白與補強證據證明力皆為強力的情形?反比說除了排除強強相聯外,是否對自白證明力的判斷造成衝擊?蘇凱平教授於本文對最高法院判決深入的評析,並點出了反比說可能存在的缺失。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裁判時報第87期】
自白與補強證據之證明力成反比?—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刑事判決/蘇凱平

爭點

案涉及證據法則之爭點繁多,包括年幼證人之證言的可信度、性侵害案件是否需有非供述證據為其判決基礎、測謊的科學性、如何區分係以證人陳述之內容為證或僅作為情況證據等。惟本案判決所記載之上訴意旨,多與「補強證據」之性質與作用有關,上訴人爭執之重點包括:(一)檢察官乃以4個可分的妨害性自主案件起訴,原審應就各次犯行是否均有補強證據分別檢視,不應為包裹式之調查;(二)測謊不具科學性,不應作為本案事實之補強證據;(三)證人乙、丙之證言,均僅為延續A女單方之陳述,非為適格之補強證據等。因此,本文的討論重點,在於本案最高法院判決對「補強證據」及其所補強之對象、即自白或被害人指訴之間關係的論理,此亦為本案最高法院判決主要論述所在…

被害人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需要其他證據補強

證據之證明力(證據價值)高低之判斷,現行刑事訴訟法採取「自由心證主義」,亦即審判者得自由判斷某項證據的證據價值、可信程度,原則上不受法定形式或方法的拘束。此即刑事訴訟法(以下同)第155條第1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規定。申言之,當法院審理個案時,面對多項存有矛盾、但均有證據能力、且均經合法調查的證據資料時,依據自由心證主義,審理法院原則上可以自由判斷哪一項證據具有較高的證明力,或認定某項證據比另一項更可信。

自由心證主義的採行,乃為給予審判者就證據之證明力寬廣的評價空間,只要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第155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法院一定要以何種方式評價證據的價值。然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上對於自由心證主義的運用,並非全無限制。除了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的一般性限制外,尚有就特定證據類型所設、限制審判者運用自由心證以決定證據價值的各種例外規定…

本案判決提出「反比說」的重要意義

相較於歷來最高法院實務運作,認為被害人之指訴亦需補強的穩定見解,本案判決提出的「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為相輔相成之關係,其間互成反比,即補強證據之證明力較強時,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之證明力可以較弱,反之亦然。」概念(本文以下稱為「反比說」),則是嶄新的觀點,具有證據法則上的重大意義。

申言之,上述本案判決就自白與補強證據關係的說理,很可能是最高法院首次嘗試提出「補強證據究竟要怎麼樣才足以『補強』自白」的判斷標準。此前,就自白和補強證據之關係,歷來最高法院之見解均止於:法院應「綜合判斷」補強證據與自白之內容,以達到「足以認定犯罪事實的程度」、或認為補強證據與自白應該「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使在釋字第582號解釋中,明確指出了刑事訴訟法中補強證據的設計,是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但究竟如何才能透過補強證據的機制,確實限制審判者過度依賴自白的證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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