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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2/21
大樓管委會與建設公司的「當事人適格」

本篇文章,郭書琴教授參考新北地院之真實案例,解釋大樓管理委員會是否能受住戶之委任,向建設公司起訴為相關之請求,當事人是否適格之問題;以及若對造建設公司對管委會為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於實體法、程序法上是否有理由等爭點。管委會之當事人能力,為法條所明定,而當事人適格問題則於實務上有眾多說法,郭教授以洗鍊的文字,處理這複雜的問題,深入淺出,值得仔細一讀。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209期】
大樓管委會與建設公司的「當事人適格」/郭書琴

管委會並非當初與建設公司締約之權利主體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對於管委會之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適格謂:「……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本件原告並非向被告買受上開……集合式建物之買受人,並非契約當事人,顯無依據買賣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應負債務不履行或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之權利。」此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為起造人之檢測移交義務,是否能成為本案例中,「安馨居」管委會得以成為請求權主體之依據,尚待法律解釋之累積或是未來修法政策方向。現今,依該條的體例和內容看來,「安馨居」管委會作為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

善用選定當事人制度

……應考量使用選定當事人制度,以簡化訴訟。是故,本件應由「安馨居」社區住戶,依公寓大樓管理條例第25條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同時依該條例第57條由管委會報請主管機關命起造人限期改善、如未改善則依民訴法第41條第1項,選定管委會委員數人為多數被選定人,為全體住戶向起造人源豐建設起訴請求。公寓大廈社區之多數住戶共同生活,維護公共環境安全整潔,本屬不易;要公寓大廈住戶之多數人意見一致、且又涉及金錢損賠與法院爭訟,更是社區公共生活中,令人感到繁瑣無奈、卻又難以拖延、不得不解決的公共事項。是故,善用選定當事人制度,應可適當降低此類事件的複雜性,也可簡化訴訟、讓紛爭盡早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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