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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5/29

地方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法律性質及司法審查
 
傅老師在本文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之案件事實為背景,探討原處分機關於作成操作許可證之展延處分時,是否享有裁量權?如肯定之,則原處分機關以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條規定授權而於104年6月訂定、同年7月13日公告經環保署核備之雲林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是否得作為展延處分之法令依據,及原處分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是否有裁量瑕疵?此外,原處分機關變動許可證中之項目,是否已涉及操作內容之「異動」,而非原操作許可證之展延? 




本案事實

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石化公司」)麥寮二廠坐落於雲林縣麥寮鄉之麥寮二廠,從事鍋爐汽電共生程序,領有雲林縣政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下稱「操作許可證」)及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下稱「燃料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分別至民國(下同)104年11月20日及同月21日止。該公司於104年7月31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展延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經雲林縣政府以105年1月6日函同意(下稱「原處分」),有效期限均自105年1月6日起至106年6月11日止,同時調整原操作許可證之操作條件及內容。台○石化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5年7月26日訴願決定駁回,即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即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政府)應作成原告主張之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查後,於106年3月1日作成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台○石化公司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5月10日作成107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上訴,本案判決確定。

判決理由

壹、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之見解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認為系爭污防書係依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空污法第7條訂定公告,並經環保署核備。原處分機關審查台○石化公司展延申請操作許可證時,得就其所提書面文件實質審查是否符合系爭污防書所定目標及範圍,如有不符即得依職權於合理範圍內修正操作許可證之相關許可數據,並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行為時空污法第29條及環保署102年6月17日環署空字第1020044272號函 之意旨,原處分機關就台○石化公司申請展延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限,享有裁量權,且展延期限最長為5年。此外,因台○石化公司為雲林縣內規模最大之工業,相關製程排放粒狀污染物有影響轄內空氣品質及人民健康之虞,原處分機關依系爭污防書擬定之減量目標,並依據台○石化公司近5年之實際操作使用情形,換算其應減少生煤用量及比例,藉由合理逐步調降生煤使用量等手段,而實現於展延操作許可證條件、內容及期限之決定中。原處分機關視縣內空氣污染實際情況及改善目標,審酌操作許可證核定之內容,依職權所為之合理調整,以達到系爭污防書所預期減量之成效,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公益原則。至於究為涉及操作許可證展延或異動之申請,行政法院則認為如申請展延時固定污染源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已達到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增加,或特定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增加逾一定比例或數量或達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原處分機關有依法為職權審查並酌予調整之權限,於此範圍內,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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