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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6/16

刑事證據能力之判斷與證據排除主張逾期之法效

吳燦院長首先對此議題之前置條件,即證據能力在臺灣之立法推移,及其與嚴格證明法則中之合法調查概念之區辯,略作說明,再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分析與案例有關之臺灣米蘭達警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相關法律適用,及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探討證據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8-2條第1項)主張逾期有無失權效之相關法律適用,最後說明系爭案例問題有關證據能力之判斷。


概念釐清/證據能力與合法調查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揭示證據裁判係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證據之所以得作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必須具備二個要件,其一為有證據能力,其二為應經合法調查,茍欠缺其一,即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如未經合法調查程序,或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縱經調查,均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證據能力之意義

證據,因其證明方法之不同,得分為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必係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始得供為嚴格證明,故稱此具有可為嚴格的證明資料之能力,為證據能力,或稱證據資格,亦即證據適格性。何種證據,具有適格性,其條件,在英美法與大陸法異其理論。英美法基於證據價與實務上政策之要求,按證據容許性之理論加以處理,就得使用為證據之範圍設其嚴格的規則,以保障證據之證明力。大陸法由於實體真實主義與自由心證主義之結合,重在真實之發見,多不就形式的證據能力加以限制,茍具有證明力,一般即容許其為證據。

刑訴法於1967年修正時,雖兼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於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正式引進「證據能力」一詞 ,並於第156條、第159條及第160條,就證據能力設其限制之規定,惟依第159條之立法理由仍謂,本法仍以大陸法之職權進行主義為基礎,以發揮職權主義之效能,對於證據能力殊少加以限制,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實務亦從之。

迨至2003年刑訴法之修正,始參考英美法制,就證據能力為相當規範,此除先前已規定之自白外,即為有關傳聞證據及證據排除規定之引進,因是實務上所謂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即失其援用之價值。惟本次修正,仍援引先前之立法例,係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於特定訴訟事項逕予明文規定,或有出於「不得為證據」之語者(如第158條之2、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第160條),亦有出於「得為證據」之詞者(如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並另於第158條之4為總括性之規定,對於證據能力之要件,仍未為一般、抽象的規定。

二、證據能力與合法調查

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所謂合法調查,係指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審理原則(如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公開審判等原則)及法律所定各種證據之調查方式,踐行調查之程序。

是以,作為立證資料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受(一)該證據與待證事實間須有自然關聯性,及(二)該證據須非法律禁止使用者等要件之制約。刑訴法所定各種證據之調查方式,分別於第164條(物證)、第165條(書證)、第165條之1(新型態證據)、第166條(人證)定其調查方式。例如對於證人之調查,應依法使其到場,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具結,接受當事人詰問或審判長訊問,據實陳述,並由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詰、訊問之結果,互為辯論,使法院形成心證,即屬人證之合法調查。由是可知,證據能力與合法調查,兩者概念有別,不能混淆。(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 超法規補強法則/吳燦,月旦法學教室第2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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