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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6/18

議員詐領助理費案中被告之說服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僅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至於應由檢察官或被告就被告抗辯事由之真實性負說服責任?其證明程度為何?均亟需司法實務依法理闡明。

吳巡龍檢察官以議員詐領助理費案為例,解釋被告於何種情況應負「說服責任」,並主張被告的「說服責任」應以「過半程度」為適當,且被告提出「積極抗辯」宜有期間限制,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無被告提出積極抗辯期間限制之規定,但被告若於上訴審始提出積極抗辯,應影響其抗辯事由之可信性。


前言

2002年1月17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立法理由並說明:「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已引進英美法系兩造對抗制度(我國稱為「當事人進行主義」)「提出證據責任」及「說服責任」區別之概念。

但對抗制度下不僅檢察官負「提出證據責任」及「說服責任」,被告同樣有「提出證據責任」及「說服責任」。被告若單純否認犯罪,當然沒有舉證責任;但被告為避免法官形成有罪心證,有實施防禦之權利,若被告進一步提出積極抗辯,被告為證明其抗辯為真實,除法律規定不需舉證的情形外(例如公眾週知、於法院已顯著或法院職務上已知的事實),仍有提出相當證據之需要。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被告的舉證責任未作明確規範,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僅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至於應由檢察官或被告就被告抗辯事由之真實性負說服責任?其證明程度為何?均亟需司法實務依法理闡明。

本文以議員詐領助理費案為例,解釋被告於何種情況應負「說服責任」,並主張被告的「說服責任」應以「過半程度」為適當;被告無正當事由,於上訴審始提出積極抗辯,應減損其抗辯事由的可信性。

外國立法例關於刑事舉證責任的規定

一、美國法

美國法「舉證責任」(burden of proof)一詞有二個意義,廣義的「舉證責任」包括「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與「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狹義的「舉證責任」則與「說服責任」同義。美國聯邦證據法對舉證責任之規定較簡要,加州證據法規定較詳細,因此以下引用聯邦法及加州證據法說明。

(一)檢察官的提出證據責任

當事人一方主張某特定事實,為使該主張得以成為有效爭點,負有向法院提出足以支持其主張有相當證據之責任,稱為「提出證據責任」,若未履行「提出證據責任」,該主張即不能成為有效爭點,法院得逕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故通常主張有某項積極事實之一方,應先負「提出證據責任」,舉證之前,對方並無舉證反駁義務。例如加州證據法第110條對「提出證據責任」即定義:「提出證據責任係當事人一方有提出足夠證據的義務,以免就特定爭點受到不利認定。 」加州證據法第550條規定:「(a)某特定事實若無其他證據存在,法院就該事實將受不利認定之一方,對於該事實有提出證據之責任。(b)對於特定事實有說服責任之一造,對該事實需先負提出證據之責任。」(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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