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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6/19

虛擬通貨在民法及金融法上之定性

隨著國際上虛擬通貨的發展越益迅速且規模越益龐大,如何建構一套監管模式則成為各國主管機關當務之急要解決的問題,而不同法領域開展虛擬通貨監管時,虛擬通貨的定性往往成為眾矢之的。於民事法領域,如何理解虛擬通貨的民事法定性,將影響對虛擬通貨法律關係的理解;於金融法領域,虛擬通貨是否構成某種金融工具?亦影響相關金融法規的可適用性。

楊岳平教授在本文,將先透過對虛擬通貨的分類勾勒虛擬通貨此一抽象概念的具體樣貌,藉此釐清關於虛擬通貨定性的若干迷思,再探討虛擬通貨的民事法定性,並分別討論虛擬通貨本身與虛擬通貨表彰內容之定性;最後,就虛擬通貨的金融法定性,探討貨幣、款項資金及有價證券此三項最具爭議性的金融工具。




虛擬通貨的概念與分類

一、虛擬通貨的概念與特性

我國法下首見虛擬通貨乙詞,為2018年11月修正的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與第4項規定,惟該法並未具體定義虛擬通貨;目前對虛擬通貨較完整的定義,為金管會2019年7月核定證券型虛擬通貨為有價證券的核定函,其將虛擬通貨定義為「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本文以下即基於此定義探討虛擬通貨相關問題。

根據上述定義,虛擬通貨具有兩大主要特性。首先,虛擬通貨係用以「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故虛擬通貨是一種數位工具,且其表彰內容的範圍相當廣泛,舉凡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皆可作為虛擬通貨表彰的標的。其次,虛擬通貨表彰上述數位價值時係「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所謂「分散式帳本」,係指由分散式的參與者網絡管理的電子交易紀錄或帳本,其本質上為一種記帳技術,但與傳統記帳技術不同者在於其帳本的管理者並非一中央驗證系統,而是由分散的參與者(又稱「節點」(node))管帳。所謂「密碼學」,則係指用以儲存資產與驗證交易且以電腦為基礎的加密技術。由此可知,虛擬通貨不僅是種數位工具,更是種特殊的數位工具。

二、虛擬通貨的分類

有鑑於虛擬通貨存在高度個體差異,本文以下透過對虛擬通貨的分類以俾勾勒虛擬通貨的具體樣貌。

(一) 支付型虛擬通貨、資產型虛擬通貨及功能型虛擬通貨依個別虛擬通貨表彰的權利內容,虛擬通貨可分為支付型、資產型及功能型。此一分類為瑞士金融市場監督管理局(Financial Market Supervisory Authority, FINMA)於2018年2月首創而被廣泛沿用,我國金管會亦沿用此分類分析虛擬通貨的定性。

所謂支付型虛擬通貨,係指可用以取得商品或服務或用以移轉金錢或價值的虛擬通貨,例如比特幣、乙太幣。所謂資產型虛擬通貨,係指表彰某種資產的虛擬通貨,例如表彰債權、股權或其它財產等的虛擬通貨。所謂功能型虛擬通貨,係指供持有人取得使用某基於區塊鏈提供的電子應用程式或服務的虛擬通貨,例如我國第一件首次代幣發行案的沃田咖啡幣即屬之。

須強調者為,上述分類只是依虛擬通貨客觀上表彰的權利內容進行分類,並非虛擬通貨的法律性質分類,因此尚不足以解決諸多監管問題。以金管會甫通過的證券型虛擬通貨監管為例,不論支付型、資產型抑或功能型虛擬通貨,均可能具備證券交易法(下簡稱「證交法」)下的有價證券性質,而構成證券型虛擬通貨,故例如英國金融行為監管局(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 FCA)即指出瑞士FINMA上述分類對界定金融監管的幫助有限。

(二) 證券型虛擬通貨、電子錢幣型虛擬通貨及不受監管虛擬通貨

依虛擬通貨應受的金融監管類型,英國FCA於2019年7月提出虛擬通貨可分為證券型(securities)、電子錢幣型(e-money)及不受監管型(unregulated)。所謂證券型虛擬通貨,係指表彰的權利義務構成英國法下特定投資(specified investment)的虛擬通貨;所謂電子錢幣型虛擬通貨,係指任何構成英國法下電子錢幣的虛擬通貨;至於不受監管虛擬通貨,即指證券型與電子錢幣型以外的虛擬通貨。上述分類對釐清虛擬通貨的法律定性至少有兩點啟發。首先,虛擬通貨可能觸及的金融監管主要為證券監管與支付監管,我國金管會目前著重證券監管,其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於2019年1月頒布的一系列行政法規、行政函釋以及管理規則,均與證券型虛擬通貨有關,但此毋寧只是虛擬通貨金融監管的一部分;至於支付監管,金管會目前僅有開始關注的跡象。其次,個別虛擬通貨究屬有價證券、電子錢幣抑或不受監管,主要繫諸一國證券法規或支付法規的定義,不同虛擬通貨可能落入不同分類,難以一概而論。(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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