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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7/16

社會給付之競合

當社會安全體系越趨完備、法規越趨複雜時,難免產生請求權競合。對於同一需求個案同時滿足不同社會給付立法之給付要件之情形,我國立法上少有事先作通盤檢視,明確規範請求順序或能否併領,因此,實務上常見人民同時請領所有社會給付,或於一段期間內先後請領,嗣後主管機關清查時,以重複請領為由,撤銷原處分,追回溢領之金額,造成人民之困擾。

為有效解決上述問題,孫迺翊教授除將分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2號判決外,並嘗試從社會法之學理以及德國社會法典相關立法例,分析競合權利彼此之間的關係,以及如何判斷權利主張之順序。本文亦將引介德國社會法典第10編關於社會給付競合時不同行政主體間之返還規定,為溢領返還外提供另一種達到依法行政、權責相符的思考途徑。




案例事實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

甲原為受僱勞工,參加就業保險法,因非自願性失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職業訓練中心(下稱「桃園職訓中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人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推介,參加「展示設計班」職業訓練,並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請領5.5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共計7萬9,200元,時間自2009年(即民國98年,為求行文統一,以下以西元紀年為準,僅於我國司法裁判與行政機關函釋文號採民國紀年)1月5日至同年6月22日。在此之後至2010年11月間,又陸續參加「廣告創意製作班」、「Solidworks研發設計實務班」及「電腦輔助產品設計製造班」三個班次職業訓練課程。甲於參加前兩班職訓課程期間,依據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以中高齡失業身分,分別領取2個月及2.5個月生活津貼,於參加第三班次期間,以長期失業身分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規定,請領1.5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1萬5,552元。換言之,自2009年1月到2010年11月間,甲前後總共參加四個班次職業訓練,其所領取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法令依據分別來自就業保險法以及就業服務法授權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而於後者,甲分別以中高齡失業者與長期失業者身分請領。

嗣後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人力發展署)查核時,發現甲自最近一次參訓之始日(即2010年7月6日)起往前推算,其2年內合併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性質之津貼或補助,已超過6個月,因此依當時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29條之規定1,就前發給超過6個月職業生活訓練津貼之處分予以撤銷,並請原告繳回其中溢領之4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41,472元。甲不服,認其應受信賴保護,遂提起行政救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度簡字第672號判決認為,究諸上開就業保險法、就業服務法及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相關規定之規範目的,無非係為扶助失業勞工期間之生活,並協助、鼓勵其再度就業,惟國家之資源有限,扶助應力求發揮最大效益,受扶助之人亦應慎選對其自身再度就業最為有利之項目,始申請扶助,以利其儘速重返就業市場。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發給參訓學員訓練期間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無非係為扶助學員於職業訓練期間之生活,並協助、鼓勵其再度就業,而非任其長期接受職業訓練,接受生活津貼,而遲延重返就業市場。法院認為,上開辦法第29條第1項限制2年內合併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津貼或補助不得超過6個月即本此意旨,本案應有適用。

那麼何謂「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月1日勞職訓字第0980503099號令釋,指就業保險法所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又上開辦法所稱「2年內合併請領」津貼不得超過6個月又如何計算?職訓局96年7月12日職公字第0960064027號函釋則以統一「以該學員參訓之始日起往前推算2年內」為準。就該二函釋,法院認其屬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也正確實現了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之規範意旨,因此肯認行政機關予以援用,乃為依法行政。

法院認為,甲歷次受訓,於參加訓練之初,桃園職訓中心提供之學員手冊均有載明上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與函釋,甲已知悉請領生活津貼不得超過6個月之限制,竟未據實陳述其2年內多次接受職業訓練,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情形,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桃園職訓中心自得將先前給與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授益處分撤銷,要求甲返還溢領之津貼。(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何去何從的年齡間接歧視──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一○三六號判決評析/林更盛,月旦裁判時報第28期

‧ 雇主拒絕僱用年滿六十五歲者是否構成就業年齡歧視?/鄭津津,月旦法學教室第9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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