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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9/17

論公司章程提高股東會普通決議門檻

就公司得否以章程調高股東會普通決議門檻之問題,過往之司法實務與行政函釋基本上採取肯定見解。然主管機關於民國108年公布之兩則函釋中,先以法條未有明文授權、保障交易安全及避免經營僵局為理由,轉而採取否定立場,並要求章程已有類似規定之公司配合修章;隨後另一函釋則變更立場,允許該等公司仍可維持章程現有提高門檻之規定,無須修章。邵慶平教授在本文檢視72年公司法修正之立法目的及立法者之相關討論,以證明法規解釋上應採肯定說。此外,保障交易安全、避免經營僵局的理由應也不足以支持否定見解。並進一步分析最新函釋之區別適用的看法,並提出在法制改革上應考慮採取的作法。




壹、從肯定說到否定說到區別說的近期函釋變動

主管機關100年2月函釋對於章程中可否提高普通決議門檻之問題採肯定說。對此,函釋中並未詳細說明其理由。惟此一100年2月函釋已經108年5月函釋所廢止。對此見解之變更,108年5月函釋中提供更多的說理。該函釋提到:「公司法既僅於特定條文中規定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之出席及同意門檻『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如公司法第13條第4項、第29條第1項、第185條第3項、第277條第4項……等),且為保障交易安全,尚難期待新加入股東或債權人均已查閱公司章程,而知悉章程已有異於公司法明定之出席及同意門檻,及為避免干擾企業正常運作造成僵局,應僅於公司法有明定章程得規定較高之規定時,始得依該規定為之。」

主管機關在108年8月23日發出的函釋(下稱「108年8月函釋」)6則認為:100年2月函釋「業經沿用達8年,實務存在已久且運作尚無重大疑慮,依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故於100年舊函釋作成後至108年新函釋作成前,已依100年舊函釋於章程訂有較高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門檻者,得繼續維持適用較高之決議門檻,不強制公司配合新函釋修章;至於108年新函釋發布日(即108年5月8日)後新設立之公司或公司修正章程涉及調高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門檻者,則應適用108年新函釋。」然,此是否符合釋字287號解釋意旨,不無疑義。

貳、股東保護與交易安全

108年5月函釋採取否定說所持的第二個理由是交易安全的考量。函釋中提到:「為保障交易安全,尚難期待新加入股東或債權人均已查閱公司章程,而知悉章程已有異於公司法明定之出席及同意門檻。」然而,以未來並不確定是否存在的「新加入股東」為考慮,而禁止公司發起設立之股東或現有之股東就其權益加以規劃,僅就此一論理之出發點觀之,已非合理。尤有甚者,在股東人數少、股權結構單純的公司中,公司之投資參與多建立在股東間的互信基礎上,若任一股東欲將其股權出售,並希望從原股東以外之人找到買家,常非易事。就此而言,所謂之「新加入股東」,更不應成為影響決議門檻制度設計的重要考慮。(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 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林國全,月旦法學雜誌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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