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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10/15

表決權拘束契約的本質與限制
 
從近期引起熱議的台○彰○案三審判決為據,逐一探討財政部新聞稿及傳達函內容,是否會構成與台○締結股東選舉董監的表決權拘束契約?該契約是否為表決權拘束契約,是否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該契約是否未定存續期限,而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有效性及限制範圍為何?2018年公司法新增列的第175-1條之意義?陳彥良教授探討表決權拘束契約應有其外在限制及內在限制,違反者是否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本案事實

本案係財政部與台○金融控股公司間有關彰○銀行經營權之相關爭議,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於民國(下同)94年6月間以私募公開競標方式,辦理現金增資,發行14億特別股。財政部當時為彰○最大股東,為吸引潛在策略投資人參與投標,完成該增資案,以達成政府二次金改之公股整併政策,乃以94年7月5日新聞稿,其內容為「一、執行公股金融機構整併政策,以達成二次金改目標,彰○銀行辦理國內現金增資私募十四億股特別股,引進策略投資人乙案,彰○銀行目前正積極進行中。該行歡迎國內外符合資格之金融機構參與,財政部同意配合辦理。二、本次彰○銀行辦理增資,係以私募方式引進策略投資人,其所持股份將佔增資後持股比例之百分之二十二而成為彰○銀行之第一大股東。財政部及相關公股之持股比例則由百分之二十二.六九降為百分之十七.七,退為該行之第二大股東。財政部並同意支持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取得彰○之經營權,使該金融機構確實得以主導彰○之管理經營,以強化該行之財務結構及經營體質,並提升競爭力。彰○乃將潛在投資人之請求於同年7月20日函詢財政部。」而財政部以94年7月21日函回覆○銀表示:「本部同意於增資完成後,經營管理權移由該政策投資人主導,並同意配合辦理事項如下:(一)董事、監察人席次方面:在董事、監察人正式改選時,本部同時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十五席董事席次中之八席(內含常務董事三席)及五席董事席次中之八席(內含常駐監察人)。另在正式改選董事監察人前為使得標投資人能夠參與董事會也了解彰化銀行之管理經營並維護其相關權益,本部目前公股董事席次中,提供二席由得標投資人推薦人選,其中包含一席常務董事;監察人席次中,提供一席由得標投資人推薦。(二)公股釋出部分:1.本部目前持有彰銀股份七億五千七百一十二萬零四百六十股(百分之十五.二七),如得標投資人日後有意取得本部之持股,除於徵得立法院同意參考市價以適當價格出售與得標投資人外,原則上將於公開市場分散出售,且每次出售時任一購買人之取得數量不超過百分之一。至於其他相關公股部分,將協調參考辦理。2.本部持股未出售前,如得標人仍為最大股東者,本部將不改變由最大股東主導該行經營權之政策。其後,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以365億元得標,取得彰○22.5%股權。財政部於97年以及100年於彰○股東會三董監選舉中,與台新金控達成共同配票之協議,台○金共取得彰銀董監過半數席次。但於103年彰○股東會董監選舉時,財政部與台○金控未能達成共同配票之協議,台○金控於該次選舉未能取得彰○董監過半數席次,因此台○金控喪失對彰○之經營權。台○金控遂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財政部應移轉彰○之經營權予台○金控,使台○金控主導彰○之經營管理』及『財政部應支持台○金控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普通董事席次』之契約關係存在。」

判決理由

本案在一審判決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承認財政部與台○之間之法律關係為表決權拘束契約,判決明示:「且兩造間之契約範圍,就經營權移轉部分,為一次性義務,兩造已經履約完畢;就繼續性義務部分,則限於『原告仍為彰銀最大股東期間內,被告不得以其所持剩餘股權,妨礙原告主導彰銀經營權之地位』,兩造本此繼續性契約特質,在履約過程中續就非必要之點為協商,仍應受契約目的及誠信原則之拘束,倘無違背,亦無僅因兩造間之契約涉有表決權之限制,即認該契約有違公共秩序而無效。」(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 表決權拘束契約之認定與效力──評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重上字第六二一號民事判決/郭大維,月旦法學雜誌第27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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