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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11/19

不當保全命令之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訴法第531條第1項及第533條、第538條之4,債權人負有「無過失責任」,並以保全命令因「自始不當」、「債權人未依限起訴」或「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一事為其責任成立之事由。關於後二責任事由構成與否之判,實務、學說向來本於其文義採取所謂「形式標準」,而將之與保全命令之特定撤銷原因相連結。然而,此種「形式標準」是否妥當,頗值懷疑。

陳瑋佑教授在本文,將先扼要回顧最高法院及學說之態度,再簡單觀察繼受母法中同樣設有程序法上特別責任規範之德國法及奧地利法。並在此基礎上,一面反省向來見解之妥當程度,一面嘗試論證認定「債權人未依限起訴」、「債權人聲請」之責任事由存否所應兼採之「實質標準」。




問題之提出

為貫徹憲法及人權公約所保障之「適時審判請求權」,避免尋求私權保護之人因法院進行本案審判所需時間之經過,而蒙受過度之實體、程序不利益(含:請求權將來不被實現之危險、權利實現過程延滯所生之現在危害),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上設有「保全程序」。此一以賦予「權利保護前之權利保護」為意旨之制度,相較於以「權利保護」為固有任務(之一)的「訴訟程序」,雖應強化其簡易、迅速性,惟經保全程序所核發之保全命令(即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恆具有於本案請求受法院容認確定前,即預先一部或全部加以實現之滿足性,而必須符合一定之條件並配備相當之利益衡平機制,以兼顧他方所可能遭受之實體、程序不利益;為此,民訴法一方面以「被保全權利」(即本案請求)及「保全必要性」(即保全原因)為保全命令之「實體要件」(民訴法525Ⅰ、533、538-4),而採行不以言詞辯論為必要之「裁定程序」(民訴法527、535、538、234),且僅要求事實之「釋明」(民訴法526Ⅰ、533、538-4),另方面則併以「撤銷」為保全命令之救濟途徑(民訴法530、533、538-4),又配備「供擔保」(民訴法526Ⅲ、533、538-4)、「擔保解放」(民訴法527、536、538-4)、「命限期起訴」(民訴法529、533、538-4)、「損害賠償責任」(民訴法531、533、538-3、538-4)、「給付返還義務」(民訴法538-2)等制度。     其中民訴法第531條第1項及第533條、第538條之4(下泛稱「民訴法第531條第1項」)所課予保全命令聲請人(即債權人)實體法上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向來被認為有「防止債權人濫用」及「保護債務人」之目的而可謂為平衡兼顧兩造利益之重要機制。蓋以:保全命令既係經未必給予債務人陳述機會之「裁定程序」,且僅基於要件事實之「釋明」所核發,自存在「聲請在客觀上雖不備要件,惟法院在主觀上認其合法且有理由,而作成保全命令並因此侵害相對人權益」之高度風險;此時,除債權人有故意濫用保全制度之情事外,由於保全命令尚非「不法」而僅屬「不當」,故其對於債務人所造成之損害,實難以透過一般侵權行為法(民法184)轉嫁於債權人,而有賴特別責任規範即民訴法第531條第1項之介入調整。

關於民訴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解釋論上應無爭論者係:如保全命令構成民訴法第531條第1項所列「自始不當」、「債權人未依限起訴」或「債權人聲請」之3種責任事由(之一)而經「撤銷」確定,債務人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保全命令間具「因果關係」,債權人即應加以賠償,而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其行為亦無須屬於「不法或不當」。至於此項責任之成立與否,應否以保全命令經「執行」為必要,或以其「核發」為已足,學說上固有不同看法,然民訴法第531條第1項之文義既未設限,又鑑於保全命令之「核發」本身往往即足以造成債務人之損害(如信用減損)且常無庸正式「執行」即得滿足債權人之需求(如禁止行使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免無端限縮其適用範圍,並避免區別「損害」類型之困難,自應以後說為當。

上開三種責任事由,向來大多以所謂「形式標準」判斷其存否,而將民訴法第531條第1項所列責任事由與保全命令之特定撤銷原因相連結(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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