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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4/14
從公平交易法談不實廣告

  商業廣告係以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與商品或服務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所為之表示,同時廣告亦為爭取交易之競爭手段。然常有廣告為強化吸引力,就其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而使一般知識及經驗之大眾產生誤解或錯誤認知,並因而作成錯誤之交易決定者。就此不實之廣告,公平交易法有所規範加以禁止並予處罰及課予民事賠償責任。但消費者保護法對廣告不實所應負之民事責任亦有規範而產生二者規範競合之現象。本文就此爭點進行深入論述,令讀者能確實理解其中意涵與法條適用規範。




廣告之對象為不特定之多數他人

  廣告係以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或服務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所為表示之行為。而所謂「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即表示廣告之對象應為不特定之多數他人。如其表示之內容雖有錯誤不實,但表示之對象並非事業所尋求交易對象之不特定多數人,而是事業組織內部特定之多數人者,則不屬不實廣告規範之範圍。

「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意涵

  「虛偽不實」指其所表示者與事實不符,提供錯誤之訊息引人產生錯誤之認知。故虛偽不實通常具有引人錯誤之作用。又所表示或提供資訊之項目,雖屬真實,但具有決定交易作用之重要資訊卻缺漏或隱瞞,致人因欠缺該資訊而對產品之功能、品質等評價錯誤或不能為正確判斷者,則是「引人錯誤」。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廣告,均有誤導他人不能為正確之判斷而作成錯誤交易決定之可能。例如,在大平有線電視公司宣稱自己為唯一合法有線電視業者之不實廣告案(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64號判決),其散發之廣告傳單上刊載其係「中部第一家、唯一合法有線電視」、「目前中部地區唯一合法之有線電視業者」等文字,而事實上,當時取得新聞局所發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者,有大平有線電視公司及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故其廣告內容易使一般收視戶誤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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