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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7/12
情事變更原則─法釋義學的建構

  王澤鑑教授於就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從事法釋義學面向的建構,依契約嚴守原則及風險合理分配的公平正義,整合判例與學說,建立體系,明確爭點,發現共識,闡釋疑義,透明論證,期能穩定法之適用;並提出應依平等原則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類推適用於主觀情事變更的情形。兼論比較法上之研析,比較德國民法之規定,輔以案例深入淺出,值得讀者仔細咀嚼。




比較法的規範模式:德國民法第313條規定

  我國民法係繼受德國民法,德國民法情事變更原則的發展最具參考價值。德國民法於1900年制定時,並未採取普通法上的「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情事不變)理論,僅於若干特別情形加以規定。第一次世界大戰後因劇烈通貨膨脹,貨幣貶值,德國帝國法院乃適用民法第242條誠信原則,尤其是採取Oertmann教授的行為基礎理論(Wegfall der Geschäftsgrundlage)創設情事變更原則(RGZ 100, 129, 131)。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繼續採用,累積了豐富的案例,形成德國民法上的習慣法。2002年德國債法現代化增設第313條規定〔行為基礎之障礙〕:「Ⅰ成為行為基礎之情事,於契約訂定後發生重大變更,且雙方當事人遇見該變更,將不至於訂定該契約或該內容之契約,如斟酌個案所有情事,特別是契約或法律之風險分配,不能期待一方當事人嚴守原訂契約者,得請求調整契約。Ⅱ成為契約基礎之重要認識有誤者,與情事之變更相同。Ⅲ契約調整之不能,或於當事人之一方無期待可能性者,受不利之當事人得解除契約。……

客觀情事變更與主觀情事變更

  民法第227條之2係規定客觀情事變更(相當於德國民法上的客觀行為基礎,Objektive Geschäftsgrundlage),此外尚有所謂的主觀情事變更(相當於德國民法上的主觀行為基礎,Subjektive Geschäftsgrundlage)。二者如何區別,應否一起規範,是德國法學上長期爭議的問題,德國民法第313條合併加以規定,前已說明。客觀情事變更,如訂約後發生戰爭、天然災害、原物料價格高漲、重大瘟疫。所謂主觀情事變更,係指作為契約基礎的情事自始不存在(如雙方動機錯誤、誤認匯率計算價格或清償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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