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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9/22
侵害個資罪之利益概念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侵害個資罪,其系爭規定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主觀要件之一。此一意圖要素之利益概念是否以財產上利益為限,成為刑事大法庭所處理的法律爭議。刑事大法庭根據對於立法歷程的考察及法律體系的觀察,對利益概念採取區分說,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類型限定於財產上利益,在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類型不限於財產上利益。薛智仁老師主要根據兩種意圖類型的不同規範目的,原則上支持本號裁定之區分說結論,但是主張在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類型中,應將非財產上利益限縮在資訊自決權或資訊隱私權以外之利益。深入分析,值得一讀。




限縮解釋之論點分析:立法歷程

  支持限縮解釋的第一個重要論點是,2015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2016年3月15日施行上開規定時,立法者的主要意旨是刪除「非意圖營利」之侵害個資行為的可罰性,透過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途徑處理,僅保留「意圖營利」侵害個資之刑罰規定,故「利益」概念應一律限於財產利益。當時的行政院修法提案,係將2010年4月27日修正、2012年10月1日施行個資法第41條第1項刪除,修正為「意圖營利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而,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審查會並未採納此項提案,而是通過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黨團協商刪除「第2項」之文字,其餘照案通過,並完成修法程序。根據提案人李貴敏立法委員的說明,新增「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係為包括侵害個資之目的是借刀殺人等情形,不一定要以營利為目的。

限縮解釋之論點分析:立法目的

  另一個支持限縮解釋的論點是,違法侵害個資行為本身已是侵害人格權,如果將人格權等非財產利益包括在意圖要素的「利益」概念之內,意圖要素將很容易被滿足,無法達成立法者原先限縮處罰的目標。因此,解釋上應該將之限縮於財產上利益。此一觀點固然有一定道理,但是可能推論過快。
  第一個理由是,立法者限縮處罰的核心目標是將單純侵害個資行為除罪化,立法過程中的爭議只是侵害個資行為應該具備何種意圖始有可罰性。換言之,可以確定的立法者意思是:「無意圖」的侵害個資行為不構成刑事犯罪。據此,相較於舊法第41條一併處罰單純侵害個資行為,本罪構成要件在形式上增訂「意圖」要素本身,要求行為人在故意侵害個資之外還要追求特定內容之目的,就已經使處罰範圍有所限縮。在這個基礎之上,即使主張意圖要素的「利益」涵蓋財產利益與非財產利益在內,仍然達成了立法者限縮處罰的目標,只是限縮幅度小於將利益概念限縮在財產利益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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