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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10/01
臺灣民法繼承編之修訂

  繼承主要以規範人死亡後之財產歸屬為其目的,因此勢必受到財產法的影響。近代法制確立所有權絕對自由原則,承認私有財產之存在,並強調個人意思自由之尊重,連帶導致繼承之觀念由傳統之身分繼承,轉變為以財產繼承為中心之繼承制度。仔細探究臺灣現行繼承法之內容與原理原則,其有兩大來源,一為傳統法制之繼承概念,一為民國初年立法時所繼受之外國法例。
  戴瑀如在本文,以繼承法之沿革出發,探究繼承法之原理原則,並以此說明我國繼承法在法定繼承人、遺產繼承與意定遺囑相關規定之重大修正,最後提出未來修法上應更加留意財產法的動向,與親屬法尚密切連結之規定,亦應以扶養篇章為整體思考,方能作出更貼切社會脈動與需求之修正內容。




一、傳統法制之繼承概念

  我國傳統社會以家族為中心,講究宗法制度,而為父權家長制,所有的親屬團體以同宗共姓的男系血族組成,並負有祭祀祖先的任務。此祖先崇拜成為家族存在的重要目的,為使父祖血食不斷,必須於每一代子孫中,有人承襲祭祀人的地位,而對祖先負有供薦義務,此即為所謂的宗祧繼承,又稱為祭祀繼承,亦為身分繼承的一種。此一祭祀繼承具有三種性質,一為男系主義,僅男系子孫始有祭祀資格;二為直系主義,以直系之系統為繼承繼祀,旁系之系統另行祭祀;三為嫡長主義,以嫡長子優先繼承,然後為嫡次子、嫡三子……,無嫡系子孫時,始輪到庶長子、庶長孫等。總之在祭祀繼承下,具有排他性的特色,不但女系子孫被排除其外,男系子孫中亦無法共同繼承。此與現行民法繼承法財產之共同繼承,且男女平等繼承之原則,大不相同。
  在父權家長制之下,我國傳統社會以家族為單位同居共財,因此家屬的身分關係與財產關係難以分離,家產乃由家屬全體所公同共有,由家長統籌管理,家屬不得擅自使用、收益或處分。既然家產為家屬所公同共有,非為父祖的專有物,自然不因父或祖之死亡而開始繼承,該家產仍屬於同一家產,僅管理該家產的家長交替而已。雖然如此,但因發生特定事故時,例如家屬人口眾多,無法再繼續同居共財時,對於家產仍有分割的可能,只是不必然與父祖的死亡發生直接關聯,而稱為家產之分析。
  綜上所述,在傳統社會結構下,以家團為中心,同居共財,其實並無個人財產之概念,重要的為宗祧繼承,選出身分繼承人,由其統領,以延續香火,綿延家族,同時兼管家產之任務,是以與祭祀結合之家產繼承,實為我國傳統繼承之重心。同時也可以看出祭祀繼承乃與人格的承繼有密切關係,祖先之生命繼續存在於子孫之中,因此繼承之父與子,雖為分離的個體,但在本源上為生命的連續,子為父之人格延長,並於父生存時,因父權家長制,子之人格乃為父之人格所吸收,不僅無財產能力,甚至亦無決定本身婚姻關係之自由,不過一旦父死亡之後,父之人格乃繼續存在於子之身上,由子繼承父一切之權利義務,除祭祀祖先之義務外,尚涵蓋父一切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皆由子包括的繼承。因此父債子還的觀念,在傳統家族同居共財的情形,實為理所當然。

二、繼受歐陸法之財產繼承與現代

  隨著社會經濟型態改變,封建社會崩潰,家庭結構逐漸解體,傳統律法受到嚴重挑戰,使得原本附著於人格繼承、身分繼承之財產繼承,在近代歐陸法獨立人格觀念、男女平等原則及權利本位思想的影響下,得到了新的意義。加之財產法上所發展之私有財產與尊重個人自主意思的理念,財產繼承脫離了身分繼承,而有獨立存在的空間。是以必須在人格繼承之外,另外尋求繼承制度的根據。是以,1930年所制定之民法繼承編,乃因應時代的轉變,廢止傳統之宗祧繼承,而改以財產繼承作為繼承法之核心,其內容多參酌歐陸法之相關規定,加之配合傳統民情,使繼承法之基本原理原則呈現如下的面貌。(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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