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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11/05
教育爭訟問題之研究

  李惠宗老師探討「教育爭訟」。按以前與老師之間不會有爭訟問題,因為老師不是僅僅傳授知識的人,也是塑造學生人品德性的人,較接近於「導師」的概念,所以以前沒有爭訟的問題,或是可以說根本沒有這個問題,因為老師所教授的內容導致爭訟問題在一定程度上根本不存在。李老師藉以分析教育行政法應涵蓋之面向,討論到學生的學習權與訴訟權以及學生與學校間之關係,輔以我國法以及外國法上案例作評析,值得一讀。


關鍵詞 學生訴訟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就提到一個觀念,縱使學生成績個別發生問題,都應有救濟管道,不因其學生身分而失去訴訟權。這就是釋字第748號提及的重要觀點。釋字第748號解釋是經由三個事件所形成的,其中與成績相關的是理由書的第二段,同時這也是該號釋字的釋憲背景之一,該段碰到的問題出在於老師並未給予學生不及格,而是學校自身有關於這類情況的成績計算方式,新竹市教育局也有另一規定關於請假後補考如何計算分數,可以用打折來計算。

  然而,現在需要思考一個問題是,將學生的成績評價為不及格,究竟是老師的權力還是教育行政事務。舉例,數學不及格究竟是學生數學能力不好,還是因為學生請假而可以在分數上打折,學生的成績可以因為學生請假而被打折嗎?這就是目前要處理的問題。關於這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表示,學生不會因其學生身分而喪失其訴訟權,這是在闡明學生訴訟權部分,但是關於老師如何評價學生,大法官並未處理這個問題。

  因此,最後仍要回到我們一開始強調的法律關係中,學生是如何與老師發生爭訟?就現在而言,單一科目不及格是可以訴訟,這沒有問題,但是以前是不行的,為什麼以前不行?因為以前認為學生與學校的關係是屬於「特別權力關係」,特別權力關係之下就沒有訴訟權,而這個觀念在現在已經被打破了。所以,現在有任何的爭議都可以提起訴訟。但是各位也要知道,老師對於成績也有評量的裁量權限,這與各位參加國家考試常常容易碰到的問題一樣。你參加國家考試,你可能覺得你寫得不錯,但是可能評出來的分數並不高,而其中問題在於評價標準。國家考試的評分原理是,各個考試都有一個標準答案,而問答題同樣也會有類似的標準答案,只是實務操作上會有個參考答案,其實那個參考答案涵蓋很多,而學生作答的內容符合多少比例的參考答案,以此計算學生的大概得分。如果今天學生的回答只有符合50%,則大約得題目50分的評價,大約是如此,所以其實評分並非完全沒有標準,但是其中是存在一點空間,亦即裁量餘地、裁量空間。

  回到學生的成績在教師的評價之下,就可能有訴訟權的問題是確定的,至於個別成績就須視是否有實質爭議。我舉一個具體案例,有一個私立大學老師事前公布,凡是缺課一次扣五分,而一位學生缺課三次,因為該學生代表學校出去打籃球校隊。該名學生缺課三次應向老師請假還是向學校請假?但是該名學生卻是因為代表學校參賽,所以缺課。然而,這位老師非常堅持,認為該名學生無法出席就應向老師請假,而非只向學校教務處請假,因為教務處不一定會將該學生的請假通知予老師。最後,這位學生的成績是64分,但其有三次缺課,故需再扣15分,扣除後該位學生的成績被扣至50幾分而不及格。該位學生不僅該科目不及格,其他許多科目也不及格,所以連同其他不及格科目,該位學生就被「二一」退學。該位學生對其他科目並不爭執,惟爭執該科目,對該科目成績表示不服。此時,需思考一個問題,該位老師因該學生缺席三次,所以扣15分,此扣分方式是否合理?並且該名老師事前亦有公布,只是該名學生因缺席,以致不知道這個規定,但其他同學都知道。如此該名學生的訴訟是否有可能爭回其學籍?該訴訟是否有用?若我們假設本案的規則已足夠明確,沒有違反明確性原則的問題,但是是否可能違反所謂的例外的原則?為什麼是五分,而不是兩分、三分?這就是老師自己決定的,但是這種決定是以出缺勤作為考試評量的標準是否合理?

  以前這種問題根本沒有爭訟的餘地,但是現在可以爭訟,於是我們需要考慮一個問題,成績的評量或評價應以什麼為要素?我們通常對一個成績的評價是學生對該科目在學術上能夠掌握多少和理解程度多少而為評價。假設三個科目有三個筆試,期中考、期末考再加上平時考,是否可以因為學生未出席課堂,就可以扣分數,也以此表示學生的掌握和理解程度上不夠?若分數是學生在一個科目上的能力表現,就應看其能力的表現,若是以書面報告為形式,書面報告做的不好,評價當然不好;問題是單純因為未出席課堂,是否就可以直接扣分?

  關於這個問題,我寫過一篇文章,認為此問題可能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理由是成績的評量基本上是一種知識能力的評價,所以不應將不相關的因素納入考慮。所謂「不相關的因素」就是指逾越成績的評量,亦即對科目的理解程度,而該理解程度不因學生是否出席課堂而有所減損。所以,若單純以缺席課堂作為扣分的依據,此在評量的法理上是說不通的。因此,我認為該名學生的訴訟在現在還是可能獲得勝訴,其理由為成績的評量標準違反客觀中立的標準,不應將不相關的因素納入考慮。

◎本文出處: 教育爭訟問題之研究─從東華大學對於畢業學生拒發畢業證書案件談起會議實錄,李惠宗(全文請至【月旦知識庫】檢索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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