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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11/10
金融弊案 v. 法令遵循

  詹德恩老師本篇會議實錄,首先說明金融機構在現代經濟中之核心地位,帶出金融機構中法令遵循之概念。針對法令遵循,由我國法令遵循制度的發展以及法令遵循制度現行法據進行討論,再比較法務與法令遵循之差別。第二部分則進入金融弊案之論述,說明法令遵循對抗金融犯罪的角色以及法遵面對金融犯罪之困難,最後提出願景,說明理想的法令遵循制度與法遵人員應具備特質,針對法律遵循進行全方位之分析解構,值得讀者參考。


關鍵詞 法令遵循



  就臺灣現狀而言,對法令遵循(以下簡稱「法遵」)較為重視的行業仍以金融業為主,其他上市櫃公司則相較沒有或很難重視法遵這一領域。然而,我認為金融業受到較多的要求,應是合理的。不論銀行、保險公司或其他金融業,可以說其90%的資產來自債權人,僅僅10%是自身出資,既然有如此高比例的資產皆源自債權人,對金融業當然會講究市場紀律。

  《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證交法」)第1條,明文揭示該法目的在於「發展國民經濟」以及「保障投資人權益」,究竟這兩者應如何平衡,至少我認為在兩者取得平衡是相當困難的。就我目前個人經驗, 不論是國家政策或是金融監理的政策,我認為是較偏向保障投資人權益。若站在金融業者立場,以現在金融業業務推展不容易且利差逐步縮小的情況下,主管機關除了高度監管,也應多尊重「商業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

  「法令遵循」是指「由企業經營部門建立,以防制及監督不當行為,並確保企業相關活動均符合相關刑事及民事的法律、規定及規則」。此處我要特別說明,臺灣目前的法令遵循制度尚未有法律位階上的制定,僅有金管會 的行政命令,亦即金融業的內控內稽。 顯然很矛盾地是,相對於法令遵循這一有強度和力量的制度,卻只有行政命令予以規範,更遑論法令遵循制度中內含部分內容具強制規範的效力。當然,我們可以思考,為何不將法令遵循置於更高位階,例如《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尤其需要注意的是,金融業若對行政裁罰不服,往往礙於訴訟效益過低等因素,僅能概括承受主管機關的行政處分。因此,此處考量將法令遵循制度提高至法律位階,就更具重要性,並藉由法律保留原則,予以保障受處分主體的相關權利。若參考美國作法,美國對此在法律規定明確的量刑標準,企業的法令遵循是否完善會影響判決的裁量;亦即,公司的法令遵循做的好,可能減輕刑責,反之則可能加重,重點為美國是在法律位階予以規範。

  我國法令遵循制度的發展最早是從信用合作社開始。從我查詢相關文獻中,之所以從信用合作社開始,可能的原因是信用合作社規模較小,所以從此處開始。無論如何一路走來,臺灣目前不論銀行業、保險業和證券期貨業都有較完善的規範制度,但如同剛才所提這些規範制度都僅止於「行政命令」的位階。在此我先提一點後面要討論的內容。

  近年「吹哨者保護」概念逐漸受到重視,並認為在私部門領域也應引進此概念,以及對於檢舉、吹哨認為應有一個可以獨立行使權力的單位予以負責。我在之前的一次研討會中提到,無論是稽核或是法遵,其基本上就只是行政命令,例如,稽核只是內控內稽的規定。不管稽核或法遵皆不同於公部門的政風單位,公部門的政風單位無須服從局長的任何指示,其具有獨立職權;然而,稽核人員或法遵主管若不服從總經理或董事長指示,恐怕就要面臨離職風險了!於此情況,這類人員如何獨立?究其原因,就是賦予這類人員的法規命令僅是行政命令,而非能賦予其更有強制力的法律。

  金融弊案第一個問題是「金融弊案是否等同於金融犯罪(financial crime)」?顯然不是,若金融弊案等同於金融犯罪,為何不直接稱為「金融犯罪」就好。下個問題「金融弊案是詐欺(fraud)」嗎?在證券交易法中,不論是內線交易、該法第20條 的證券詐欺,又或操作股價,這些其實都是詐欺(fraud)。但其實還有兩個單字可以理解,一個是「隱瞞」(deception) ,另一個是「醜聞」(scandal)。我個人傾向對於金融弊案的理解應是「隱瞞」(deception)或「醜聞」(scandal),金融弊案不會只有犯罪,其仍涉及違法,而違法顯然不等於犯罪。法遵在這其中不是僅處理犯罪問題而已,基本上我認為法遵不應處理犯罪問題。

  雖然我自認為我有調查金融犯罪的能力跟經驗,但我個人覺得今天一個金融機構,假設其法遵人員去執行金融犯罪調查,該法遵是否會汙染相關證據?對此,我是持非常保留的態度,因為以我們現行的訴訟程序,過程中若有一絲絲程序不當,可能之前所有的心血就白費了。更何況若法遵的行為參與到一定程度,其須將相關證據資料送至調查人員或警察,該證據資料若進而呈遞至檢方,並為檢方作為證據予以起訴。如果我是對造律師,我就會抗辯該證據為證據汙染,該證據之取得不符程序正義。若此抗辯成立,基本上後續的訴訟將無多大實益。因此,我認為法遵可以處理金融弊案,但應限於「醜聞」(scandal)或「隱瞞」(deception)這一範圍內。

◎本文出處: 法令遵循理論與實務─金融弊案 v. 法令遵循會議實錄,詹德恩(全文請至【月旦知識庫】檢索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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