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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7/03 |
論被異議人之陳述意見權
摘要
就刑事審判制度而言,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求簡潔,原則上以被告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故由辯護人為被告行使交互詰問程序之相關權利,而非由被告親自行使之情形,進行以下說明)於審判期日對證人、鑑定人所為之交互詰問程序,甚為重要,且為起訴前之偵查程序所無。交互詰問制度使證人、鑑定人得以從檢察官為主體之偵查庭,進入檢察官、辯護人相互平等而對立之法庭,使檢察官、辯護人藉由提出問題,對證人、鑑定人之當庭陳述予以確認再確認、彈劾再彈劾,從而盡可能將其陳述去蕪存菁,使法院形成正確心證。就達成刑事法院正確認定事實之目的而言,交互詰問制度有其不可取代之地位。
本文目次
壹、前言
貳、例題 參、解析 肆、結語 本文試讀
壹、前言
就刑事審判制度而言,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求簡潔,原則上以被告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故由辯護人為被告行使交互詰問程序之相關權利,而非由被告親自行使之情形,進行以下說明)於審判期日對證人、鑑定人所為之交互詰問程序,甚為重要,且為起訴前之偵查程序所無。交互詰問制度使證人、鑑定人得以從檢察官為主體之偵查庭,進入檢察官、辯護人相互平等而對立之法庭,使檢察官、辯護人藉由提出問題,對證人、鑑定人之當庭陳述予以確認再確認、彈劾再彈劾,從而盡可能將其陳述去蕪存菁,使法院形成正確心證。就達成刑事法院正確認定事實之目的而言,交互詰問制度有其不可取代之地位。
而為避免證人、鑑定人於法庭內之陳述使法院形成錯誤心證,聲明異議制度因而產生。聲明異議制度乃交互詰問制度得以有效發揮功能之重要輔助制度。有如汽車若無車輪,則無從在道路上順利行駛一般,若謂交互詰問制度係現代刑事司法最偉大之發明,則聲明異議制度乃使該發明能夠順利達成目的,以造福刑事審判參與者之最重要關鍵。 然令所有尊重並遵守交互詰問及聲明異議制度之檢察官、辯護人感到沮喪的是,至今仍有少數審判長對交互詰問制度缺乏足夠重視,進而對使交互詰問制度得以有效達成功能之聲明異議制度,亦不甚在乎。 例如,審判長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嚴格要求檢察官、辯護人對證人、鑑定人提出之問題不得逾越待證事實,此固然與法有據,且確實為檢察官、辯護人提出詰問問題時所應自我要求者,然輪由審判長補充訊問時,審判長卻屢屢提出逾越待證事實之問題,不但使藉由交互詰問以發現真實之立法目的,無法有效達成,且往往使為避免提出瑕疵問題,詰問時總是戰戰兢兢、如履薄冰之檢察官、辯護人深感挫折。 又例如,因辯護人所提之詰問問題雖僅有一個問號,看似一個問題,但實質上已包含數個問題,且其所含問題之數量,已達有礙證人正確理解,並本於該理解而為回答之複雜程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7第1項「詰問證人、鑑定人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規定所要求之問題個別性,檢察官因而聲明異議稱:「異議,辯護人的問題實質上是由數個問題所組成,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7第1項規定!」然而,審判長卻提醒檢察官已近下班時間,希望檢察官撤回異議,實乃不尊重檢察官聲明異議權之表現,不因在檢察官仍堅持該異議聲明之情形下,審判長係諭知「異議有理由,請辯護人修正問題,改為一個問題、一個問題提出」,而有所不同。 再例如,檢察官對證人提出詰問問題時,遭辯護人聲明異議,然審判長未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2第3項「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長處分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規定,對辯護人之異議聲明陳述意見,即就辯護人之異議聲明是否合法、有無理由而為裁示,亦屬不尊重檢察官本於被異議人身分,就異議聲明陳述意見權利之表現,不因審判長隨後係諭知「異議無理由,請證人回答檢察官方才所提問題」,而有所差別。 本文擬透過以下之例題,說明檢察官、辯護人於遭對造聲明異議之際,以被異議人身分,就對造之異議聲明陳述意見權利之豐富內涵及重要意義,並進而說明若該權利遭受審判長忽視時,檢察官、辯護人得採取之因應方式。 貳、例題
檢察官經偵查後,認被告甲於113年5月1日上午9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山路往擺接堡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三民路之交岔路口前,適有被害人乙騎乘機車,沿三民路往中央路4段方向行駛,而將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甲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斯時上開交岔路口就中山路往擺接堡路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被告甲應停車等待號誌變換為綠燈後,方得駛入該交岔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料被告甲仍貿然闖越紅燈,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導致行車方向號誌為綠燈,故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之被害人乙煞車不及,機車車頭撞及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處,因而人車倒地。被告甲因另案通緝,擔心為警逮捕歸案,雖已知悉被害人乙有可能因此車禍而受傷,但並未下車,即逕行駕車往擺接堡路方向逃逸。幸經路人目睹上情,通知警察機關及消防機關,被害人乙始經救護車載往附近醫院接受治療,然已受有右膝、右腳踝、左膝、左腳踝多處擦挫傷。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因與被告甲達成和解,故撤回對被告甲所提之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遂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據以提起公訴。
嗣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之被告認罪與否階段,被告甲坦承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後,並未下車即駕車離去,亦坦承被害人乙於送醫診治之際,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然否認該等傷勢是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亦否認有何逃逸犯意,辯稱:「當時雖然被害人乙的機車撞到我的汽車右側,因而機車倒下,但撞擊力道不算大。被害人乙當時下半身穿牛仔褲,他的身體也只有輕輕碰觸地面而已。而且,被害人乙身體輕觸地面後,馬上起身往我汽車駕駛座外走來,邊走邊大聲質疑我究竟是怎麼開車的。當時他講話音量很大,根本沒有喊痛,走路看起來也完全正常。我當時因而認為他沒有受傷,直到現在,我仍然認為起訴書所記載的被害人乙傷勢,根本就不是本件車禍所造成,應該是被害人乙在發生本件車禍之前,本來兩腿就有些擦挫傷,不能把這些傷勢算在我頭上。我當時一方面是因為認為被害人乙沒受傷,一方面是因為害怕被他拖出車外毆打,所以才沒有下車,而且還馬上駕車離去。」辯護人本於被告甲上開辯稱,主張:「被害人乙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縱使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被告甲駕車離去現場之際,對於被害人乙已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一事,毫無主觀認知或懷疑。因此,被告甲並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 著作推薦影音推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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