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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7/11
空白刑法的行為規範之建構原理與法律明確性──兼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證交法公開收購之空白刑法案】


摘要
  關於空白刑法之規範指引技術如何滿足法律明確性的問題,大法官於112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提出合併整體觀察法。不過,此種審查標準顯得過於直觀,並且忽視空白刑法之行為規範的建構原理與限制。筆者認為,作為指引客體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的「預定取得」不得任意透過法規命令變更為「預定50日內取得」。任何未經規範授權的修正或變更,形同改變了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所預設的行為規範。另外,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連結到第4項規定,「與前項有關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及條件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因為欠缺具體的指引線索,而違反法律明確性。




本文目次
壹、問題意識
貳、判決要旨與未決的問題
參、簡析
肆、結論


本文試讀
壹、問題意識
  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的刑法各罪採取附屬刑法的立法模式。除了少部分條文訂有自己的不法構成要件,幾乎是完全指引到商法領域的規定。原本在附屬刑法所習以為常的規範指引技術,因為憲法法庭一則與空白刑法相關的112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使得證交刑法之指引方式的刑罰明確性問題再度受到關注,例如規範相對人之範圍、(內部與外部)指引的授權明確性及法律明確性等。基本上,系爭判決的核心論點為空白構成要件合併其他法律規定予以整體觀察,倘若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而且為大量收購股份者所得預見,那麼證交法第175條第1項便無牴觸刑罰明確性的疑慮。或許,整體合併觀察(或稱共同聯讀)的出發點應無太多的爭執空間,不過細究判決的整體說理,似乎沒有提出更為具體的判斷標準,略顯直觀地得出符合刑罰明確性的合憲結論。
  不可否認,不論在立法論或解釋論的範疇,「規範指引」所觸及的議題相當多元,而且都有進一步研析的學術價值。然而,考量到篇幅限制,筆者試著將評析重點放在較有爭議的連鎖與動態指引模式,尤其是證交法第175條第1項因此而生的「法律明確性問題」,並且從附屬刑法的行為規範建構原理檢視憲法判決的說理。

貳、判決要旨與未決的問題
  為了明確聚焦本文的評析範圍,以下僅摘錄系爭判決的部分段落,同時指出其中可能衍生的爭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判決的違憲審查標的為證交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第43條之1第3項……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又依據本罪所採取的規範指引模式,具體的不法構成要件內容必須指引到同法第43條之1第3項:「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緊接著由此再指引到第43條之1第4項後段:「……前項之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始可確定。除此之外,針對取得比例的門檻與例外採取非公開收購的條件,仍有必要持續輾轉指引到主管機關所制定的法規命令予以補充,亦即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50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簡單地說,證交法第175條第1項為空白刑法的設計,經過一系列的規範指引路徑,最終的指引客體為居於次級位階的法規命令。
  二、大法官引述歷年司法院釋字的解釋意旨,重申「法律明確性」的內涵,亦即「刑罰法規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須使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並具預見之可能性,始符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釋字第602號及第792號解釋參照)。惟法律明確性要求,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或必要。立法者制定法律時,自得衡酌相關生活事實之複雜性、規範建構上之需求以及運用於具體個案之妥當性等因素,選擇適當之法律概念與用語,如立法者所選擇之法律概念與用語之意義,自其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90號、第794號、第799號、第803號及第804號解釋參照)。」至於空白構成要件的可預見性標準,系爭判決一方面將規範之行為對象限縮在「一般受規範限定範圍之人(即大量收購股份者)」;另一方面,依據所謂的「合併整體觀察」,在彙整所有依循內部及外部指引要求而連結的法律或命令後,進一步綜合理解不法構成要件應有的內容,以及行為可罰的射程範圍。就前者而言,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已有類似見解。倘若法規命令作為填補空白構成要件的基礎,以實現具有替換意義且多樣化的規定需求,那麼與此有關的規範指引技術能否符合法律明確性,仍有必要考量到「規範相對人於所屬領域應具備的專業能力」(Fachkompetenz des Adressatenkreises),例如從事外貿的經營者應可認識到相關的法律規定,並且予以理解 。但是,針對後者的部分,大法官除了指出「在外部指引的情形,為使得否預見之判斷無所缺漏,應結合系爭規定一至四合併觀察(釋字第680號解釋參照)」,並沒有針對不同的指引模式提出相對應的審查標準 。倘若貫徹系爭判決的合併整體觀察法,即便空白刑法的不法構成要件結構存在著多重且繁複的連鎖指引,恐怕亦無違反法律明確原則之可能。因為只要規範相對人耐心查閱所有的相關規定,通盤檢視各個法律或命令之間的連結關係,終究可以得出確切的解釋結果,例如「系爭規定二所稱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之『預定』一詞,文義上即有『事先約定』之意涵;且收購方如欲取得被收購公司之部分股份,亦必然會事先接洽商議。是系爭規定二所定「預定取得」一詞,依文義及目的解釋,得以理解為『事先約定取得』(即事先合意取得)被收購公司之股份,並應不難理解『預定於50日內取得』,係指「預定於50日內合意取得。……綜上,結合系爭規定一至四合併整體觀察時,自其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為大量收購股份者所得預見,是系爭規定一至四與刑罰明確性原則,均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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