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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7/23
刑法第185條之4的改革芻議


摘要
  肇事逃逸罪的立法設計與解釋,應與交通法規要求的作為義務一併觀察,而應將其改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但也應考量刑法的最後手段性,以彰顯該罪與僅是構成行政不法的交通違規的差異。此處,事故致人死傷的要素扮演入罪化的重要意義,除了排除僅是造成財產損失後的逃逸的可刑罰性,亦強調行為人規避履行的義務需與保護事故被害人的利益相關。亦即,該罪可以同時具有保護生命、身體與財產的功能,當行為人不顧可能存在被害人且其可能需要救助,而未察看即行逃逸,即應構成本罪,自不論被害人是否已經死亡,亦不論行為人是否知悉事故造成他人的傷害或死亡;若是行為人查看後,確認具有救助需要,或縱使確認無救助需要,卻仍選擇逃逸規避賠償者,亦應成立本罪,而只是在無救助需要的情形,將對債權根本欠缺危害可能的逃逸行為排除可罰性,並給予行為人事後補救的減免其刑機會。




本文目次
壹、前言
貳、交通法規的內容解析
參、本罪修法方向
肆、結論(修法條文建議)


本文試讀
壹、前言
  交通事故的發生,乃現代社會生活必然發生的經常現象,立法規範的重點,除了避免事故發生外,亦在處理事故發生後的各種法律問題,使社會大眾得以享受行車便利。其中,要求肇事駕駛人必須立即停止駕駛,並留在事故現場,係協助可能傷者就醫、釐清事故責任、避免二次事故的前提與關鍵誡命,各國立法皆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雖未言明肇事汽車駕駛人必須立即停車,卻在文字上不分事故是否導致有人受傷或死亡,皆禁止汽車駕駛人逃逸。亦即:依照該條項前段,駕駛人因未依規定處置,處以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外,並按該條項後段,遭受吊扣駕照1個月至3個月;並按照同條第4項,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下稱「本罪」),對事故發生死傷情形的逃逸施加刑罰。從法條文義觀察,本罪僅提出一個禁止逃逸的在場義務,對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的其他行為義務要求,則要參考道交條例第62條,以及對於該條義務進行補充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道交辦法」)第3條,始能獲得較為完整的內容。黃昭元大法官在釋字第777號的意見書中,提出一段非常具有啟發性的說法:「本罪規定之解釋應與道交條例力求一致,因為從體系解釋而言,本罪規定之所以禁止肇事者逃逸,應該是延續並貫徹道交條例第62條對於事故關係者所課予之在場及救護等義務在比較法上,很多國家(如德國、美國之州法等)也多半是在該國道路交通相關法律之同一條文內,接續規定肇事致死傷之逃逸罪。然我國立法者或係基於法典體系的考量,沒有將系爭規定放在道交條例第62條內,而是於刑法典另行規定。此項立法技術的考量,不應因此影響系爭規定與道交條例第62條間的整體關連及解釋」,而與刑法學界大多僅就本罪的文義與刑法體例進行討論,並企圖只從單一法益的角度解讀本罪的方法不同。

竊盜罪不法意圖之沿革與現況分析
貳、交通法規的內容解析
一、駕駛人作為義務主體
  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對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規範的義務主體,係駕駛人,且是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參考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概念上幾乎等同本罪規範的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而與其他國家的立法除了駕駛人外,尚規範共乘者、路人的情形不同。至於道交辦法第3條雖在文字表面上區分「駕駛人」或「肇事人」,實際上卻只是對同一對象的不同表述,尚無法從此引申出駕駛人外的交通事故參與者,亦在發生事故後的義務主體範圍。
二、對交通事故無過失之評價
  違反道交條例的行為人對於相關義務的違反,需要故意或過失,固無疑問(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但構成義務違反前提的道交條例第62條的肇事概念,向來在理解上卻無疑義地包含無過失情形,且立法者也未因行為人對於肇事係無過失,就對其違反事故後義務的行為給予優惠的法律效果;相對的,本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立法者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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