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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8/13
原住民對原民地的「所有權」


摘要
  甲、乙、丙為原住民,丁、戊非原住民。A地為山胞保留地、森林區林業用地,於1969年9月30日經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1972年經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使用,1997年改編為森林區農牧用地,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為管理機關。甲於1993年10月20日因設定而取得地上權;2016年9月7日甲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原因,登記為A地之所有人。甲於2017年2月23日將A地出售給丁,但丁非原住民,乃設定新臺幣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丁,並依約定,於2018年11月2日將A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借名予丁的出名人乙。乙於2020年1月10日將A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如甲死亡,其繼承人主張甲、丁間之買賣、抵押權設定行為,甲、乙間之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乙、丙間之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請求塗銷丁、乙、丙就A地所為的登記,是否有理由?




本文目次
壹、問題研析
貳、結論


本文試讀
壹、問題研析
一、請求權之基礎
  本案例的事實及爭議問題,部分取材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下稱「本判決」),但本判決係由甲之債權人代位行使甲的權利,與本案例由甲之繼承人承受甲之權利義務者不同。本案例甲的繼承人,如得請求塗銷丁、乙、丙就A地所為的登記,即係以A地依法應為甲的遺產,上揭登記均使A地的所有權受妨害,故有妨害除去請求權。甲此項請求權,是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句(或稱中段)之規定為基礎,而該規定適用的第一個要件,是A地在甲死亡時仍為甲所有。
  甲就A地取得所有權後,如為一般之土地,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甲應得就A地為自由之處分,丁、乙借名登記的安排屬於私法自治的範圍,也沒有問題,丙也可以自乙取得A地所有權,乙受借名登記契約的拘束,甲(或其繼承人)的請求即無理由。但由於A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民地」),甲處分之權能受有一定之限制,其限制的範圍及效力,直接影響丁、乙、丙的物權行為的效力。現行法究應如何適用,頗值得探究。

二、原民地借名登記的問題
  本案例的A地為原民地,關於其借名登記的問題,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曾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統一各庭的見解,認為:非原住民丁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與原住民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乙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甲以該地為丁設定地上權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乙丁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丁設定地上權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丁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此等見解,強調前揭規定的效力,認為在其規定之下,並無私法自治的空間,而且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效力相同。相對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的類似規定,最高法院本裁定採取了相反的見解,直接衝擊原已確立的物權行為相關理論,本文作者曾為此撰文評析,呼籲最高法院慎重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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