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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8/09 |
過失參與行為的客觀歸責
摘要
甲與好友乙在熱炒店吃消夜,甲把隨身的制式手槍任意放在座位旁。甲知道乙受精神疾病所苦,時而幻想有人追殺討債。用餐期間,乙因工作壓力而心情低落、煩躁,但未出現幻覺。當服務生丙詢問是否加點啤酒時,乙單純因為情緒失控而暴怒,瞬間取走甲的手槍且朝丙射擊,緊接著自殺。試問甲對乙、丙之死亡結果,是否成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本文目次
壹、問題意識
貳、他人危險或自我危險 參、客觀歸責理論概述 肆、行為規範之法益保護射程 本文試讀
壹、問題意識
基本上,在確認行為與結果的因果關係後,過失犯的客觀不法仍有必要考量評價性的責任調整(wertendes Haftungskorrektiv),也就是所謂的歸責關聯或客觀歸責。如果行為人正好是以欠缺注意的方式製造了法益侵害風險,而且該風險最終於結果中實現,那麼對其而言,結果便是客觀可歸責。對此,目前學理上已承認的評價類型可再略分為欠缺行為歷程的可支配性、非典型的因果歷程,以及自我負責的危險行為等。開頭案例中的乙取走甲任意放置的槍枝,射殺丙且自殺。雖然對甲來說,兩者皆是源自於被害人(乙)所實施的故意行為,不過,甲放置槍枝而讓乙取得且加以利用,仍可視為一種「過失參與」。於此,有疑問的是,乙、丙之死亡結果是否客觀可歸責於甲?
二、他人危險或自我危險
較無疑問的是,製造風險之人同樣必須為該風險的實現負責,但有例外的是,如果被害人藉由一個應自我負責的方式承接既有的風險,進而讓自己陷入危險的狀態,那麼此種形式的風險承擔便可阻斷行為人的結果歸責。換言之,被害人之自我負責行為具有排除客觀結果歸責的效果。依德國多數見解,任何人參與他人之有意識且自我負責的自我危險行為,最終發生的結果係屬不可歸責於該參與者,又此處的參與型態包括故意或過失地引起決意、使可能發生,或是促進等。然而,在得出阻斷歸責關聯的結論之前,有必要先予區辨「自我危險」與「他人危險」。為此,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提出所謂的「犯罪參與論證」(Teilnahmeargument) ,其中的區分依據為犯罪支配。也就是說,被害人對事件歷程之發展掌握了行為或危險支配,行為人便是論為參與自我危險;相反地,換成行為人位居行為或危險的支配地位,那麼對被害人來說,反而是典型的他人危險。
其次,關於自我危險的區分結果只不過是一項過渡性的結論,不必然表示已經存在一個基於自我負責而阻斷歸責關聯的自我危險。所以,緊接著自我危險的判斷結果,仍需進一步確認是否存在「自我負責」此種歸責條件。整體而言,與此相關的評價標準大致整理如下:(1)被害人必須充分認識所欲承擔的風險為何。行為人若是處於風險的優越認知地位,將例外排除被害人的自我負責性;(2)被害人能夠理解行為效果的範圍,並且衡量是否採取危害自身法益之行為。若是個案中未能意識到自己對自身法益的責任,例如毒癮發作而遭受心理及生理面向的強制,或有其他導致個人無法有效判斷法益干預手段之效力範圍的事由,便可否定自我負責性;(3)所謂的動機錯誤(Motivirrtum)亦有排除自我負責性的效果。理由在於,假設被害人認識到所有的情境條件,也就不會讓自己陷入危險,而且理應會積極避免危險發生,例如共謀自殺的一方誤以為他方真心想要共赴黃泉。 著作推薦影音推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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