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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8/15
獨立從參加人之訴訟行為權限


摘要
  X係甲公司股東,以甲公司為被告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該次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Y,為輔助甲公司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參加訴訟,嗣第一審判決X勝訴,甲公司捨棄上訴,Y仍為甲公司提起上訴,然於第二審程序向法院表明撤回上訴,是否生效?




本文目次
壹、爭點
貳、解析
參、結論


本文試讀
壹、爭點
  獨立從參加人輔助當事人所得為一切訴訟行為之界限,亦即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第56條規定之範圍。
貳、解析
  獨立從參加人,係指就兩造訴訟繫屬中之訴訟標的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參加於該訴訟之第三人,不同於僅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一般從參加人。
  其中,所謂訴訟標的必須與當事人合一確定之第三人,實務認係受判決效力所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學說有採與此相同見解者,亦即判決既判力擴張所及之第三人,無論係出於形成判決之絕對效力抑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判決效力,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可能受既判力擴張之侵害者。另有主張訴訟標的之前提關係或主要爭點亦須合一確定情形之第三人也應包含在內。
  獨立從參加人之程序地位,目前通說均不採認若參加人具有本訴訟當事人適格即以其參加後視為當事人(共同訴訟的參加),而仍係以參加人之身分為訴訟行為,其參加之本質未改變,並非當事人,僅屬被參加人之輔助人而已,雖其參加準用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56條之規定,究不能即認參加人為共同訴訟之當事人,故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即被參加人)一併提起上訴時,判決書當事人項下,仍應列為參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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