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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8/22 |
加判決一致性作為再審事由──簡評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
摘要
在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大法官認為普通法院及軍事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的共同正犯作成無罪及有罪的確定判決時,受有罪確定判決的軍人應有救濟途徑。現行法律沒有給予受有罪確定判決的軍人救濟機會,侵害其受憲法上的訴訟權,也違反了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審判。這一個判決進一步判定,聲請人得以普通法院就其他共同正犯的無罪確定判決,作為獨立且直接開始再審的事由,就軍事法院的有罪確定判決,向普通法院聲請再審。從理論及比較法制可以知道,判決不一致的原因很多,可能是基於重要的憲法原則。再者,這一個判決賦予聲請人的救濟機會,恐怕也難以解消「與事物本質不符,而非一般國民法感情所能接受」或「引起一般人合理懷疑之處」的疑慮。現行法制就此也有救濟途徑。大法官保障人民權利的用心良苦,但判決及其說理或可商榷再三。
本文目次
壹、前言
貳、案件事實及爭點 參、判決意旨 肆、比較及評釋 伍、結論 本文試讀
壹、前言
於2023年5月5日,憲法法庭作成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從這一個判決及理由可以知道,大法官認為普通法院及軍事法院針對同一犯罪事實有著不同的認定,就共同正犯作成無罪及有罪的確定判決時,受有罪確定判決的軍人應有救濟途徑。現行軍事審判法(下稱「軍審法」)及相關法律沒有給予受有罪確定判決的軍人,在此情形下,得以聲請再審的機會,否則侵害了其受憲法上的訴訟權,也與法院應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審判之要求有違。據此,這一個判決判定,聲請人得以普通法院就其他共同正犯的無罪確定判決,作為獨立且直接開始再審的事由,就軍事法院的有罪確定判決,向普通法院聲請再審。
在現行刑事程序法律中,沒有(至少是沒有直接)針對法院判決是否應一致,或判決有歧異時,應如何處理有所規範。這是大法官第一次審理此一議題,從憲法的層次,就數法院對同一個犯罪事實的不同判定作出評價,並創造了一個獨特的再審事由。不過,當法院間不一致的確定判決時,是否果真有著如大法官所質疑的問題,所以必須使受軍事法院有罪確定判決之人能夠聲請再審,有著值得推敲的地方。本文擬討論可能造成判決不一致的原因,在類似的案件中,是否應遵循更為重要的價值或原則,以及在現行規範下,本案聲請人是否仍有得使用的非常救濟方式。在簡要地說明本案的事實、爭點及判決後,我們會參考美國法制上關於不一致判決的司法實務及學理討論,分析歧異判決的成因,並試著分析本案判決說理中幾個關鍵重要的論據,最後試著提出結論。 貳、案件事實及爭點
一、一般過失關聯
這一個案件事實約為,聲請人王○豐於服役期間,與非軍人陳○龍涉犯共同搶奪罪。陳的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法院諭知無罪判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236號刑事判決],檢察官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93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王的部分,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89年度和判字第074號判決,認犯90年9月28日修正公布前陸海空軍刑法第83條規定:「搶奪財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共同搶奪財物罪。上訴後,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決,但仍認聲請人行為構成前述共同搶奪財物罪。聲請人依軍審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有罪確定。
這一個案件有著許多爭點。其中之一是,普通法院及軍事法院兩審判系統就事實認定有其歧異,使得一共同正犯受普通法院無罪判決確定,一受軍事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者得否及得如何救濟?亦即,共同正犯中的軍人於軍事法院受有罪確定判決,得否以普通法院就非軍人的共同正犯諭知無罪判決確定為由,就有罪的確定判決聲請非常救濟? 著作推薦影音推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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