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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9/02
評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告誡處分


摘要
  警察機關之告誡處分係一種犯罪預防手段,使用於現代風險社會中,對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課以行政罰,以維繫社會秩序及安全,並且體現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然而仍應在法治國家及憲法框架下受到有效節制。因此,本條告誡處分在具有其效益的背景下,亦應在符合正當程序原則下為之,現行警察機關執行告誡處分之程序及方式,確實有改善之空間。




本文目次
壹、前言
貳、修法前之實務處理模式──一律課以刑事責任
參、修法之重要變革──告誡處分之設計
肆、告誡處分現況之檢討
伍、結論


本文試讀
壹、前言
  我國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於2023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6月17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下稱「本條」)之「不正交付帳戶罪」(刑罰規定於第3項,下稱「本罪」),係因應現實中提供人頭帳戶案件之浮濫現象,及該現象所造成實務困境之對策,並於本條另外增設告誡處分(本條第2項)的規定,法務部並強調欲「根本性的從法制面解決人頭帳戶問題」。不過,此種刑罰與行政處分併存的立法方式實屬新穎,在實務上適用時亦有可能發生問題,似乎仍有繼續分析的必要。
  本文將聚焦於洗防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禁止規範,即探討該條所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及併同探討同條第2項之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之定性及法律效果。再為求簡化爭議,本文所探討之涉及告誡處分之行為事實,先排除本條第3項第2款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直接伴隨刑罰效果行為,聚焦於討論行為人所為「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未達三個」行為(下稱「不正交付帳戶行為」)之法律效果。

貳、修法前之實務處理模式──一律課以刑事責任
  就不正交付帳戶行為,司法實務幾乎一開始即承認行為人此時應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見解。隨著洗防法在2016年修正公布,此時實務所發生之爭議在於,不正交付帳戶之行為除了幫助詐欺罪外,是否可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的問題。此項爭議最後由最高法院大法庭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下稱「2020大法庭裁定」)做出結論。
  2020大法庭裁定的結論認為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因未參與嗣後的洗錢行為,且此時的金流仍屬透明易查而未造成金流斷點,故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不過,主觀要件在正犯部分並未著墨,卻在幫助故意時成為重點所在,並引用實務見解歷來對於不正交付帳戶者主觀要件的論述公式:「申設帳戶無特殊限制,故一般社會通念,收購或借用他人帳戶以供使用,則主觀上可能認識該帳戶係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肯認此部分係存在成立洗錢幫助犯的極大可能性。
  因此,2020大法庭裁定作成以來,不正交付帳戶之行為可能成立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而兩者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處斷,已是實務穩定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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