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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9/09 |
違反目的拘束原則的檢舉達人──談行車記錄器檢舉民眾交通違規的證據能力
摘要
許多人都感受到,最近接到交通違規罰單,其所附違規照片大部分出自「民眾檢舉」。而所謂民眾檢舉大部分是經由行車記錄器所錄存,經由擷取部分「證據確鑿」的記錄,作為交通違規開罰之依據。
雖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容許此種檢舉,且此種類型事實,大致無可狡辯而否認該事實的存在,但在法律上,此種經由所謂「檢舉達人」類型的檢舉,既係由行車記錄器所錄存。而該檢舉之影像,基本上涉及當事人社會活動的個人資料(下稱「個資」),此種任意蒐集他人社會活動的個資,已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違法蒐集他人個資。其進一步的問題是,將該個資用於檢舉他人違反交通法規或其他法規之用,則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行政法上即有探討餘地。 本文目次
壹、爭點
貳、解析 參、結論 本文試讀
壹、爭點
一、證據能力在法治國家中的地位?
二、檢舉達人所擷取的照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其依據為何? 三、行政機關是否有義務受理,並作成裁罰決定,以對檢舉人有所交代? 貳、解析
一、證據能力在法治國家中的地位
證據能力係指證據材料是否具有作為證明待證事實的資格;證據能力係「有」或「無」的問題,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就不必討論其證據證明力多寡的問題,更遑論其得成為心證之依據。證據能力因此是「證據容許性」及「證據排除」的問題,未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縱然與事實相符,亦不得作判決之證據。因為法治國家係要求國家機關應守法,無法律依據,不得任意侵害人民權利。
刑事訴訟法有證據能力的特別條款(例如第155條),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的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此稱為「權衡原則」,以作為刑事程序上證據能力的補充規定;民事訴訟因法無明文,並無嚴格的證據排除法則,由法院視個案而定。 行政程序對於行政機關調查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的問題,行政程序法與行政訴訟法均無明文規定,但基於法治國家「機關應守法」的觀點,行政程序應該要有證據能力的設計,且應比照刑事訴訟程序。 蓋法治國家除要求各種公權力任務應具有「實質正當性」外,在「正當程序」的要求下,縱使有合法目的(增加國家稅收,維持社會秩序,懲處不法行為等),國家亦不得「故意」以「非法」的手段達成行政目的故國家機關不得故意以違法的方式取得證據,作為行政程序或裁處人民之依據,亦不應容任一般人民以違法的方法取得證據,否則國家機關等於成為違法行為的幫從者,不符合法治國家的要求。故納稅者權益保護法第11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違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課稅或處罰之基礎。但違法取得證據之情節輕微,排除該證據之使用明顯有違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 著作推薦影音推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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