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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0/16 |
臺灣日治時期私有土地光復後登記為國有之真正所有人回復登記利益之訴訟實務探究
摘要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重申人民私有土地所有權不受憑證繳驗結果影響,縱經國有登記,國家僅取得登記利益,真正所有人仍保有土地之所有權本身利益,並新增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適用之情形,使私有土地真正所有人不再受時效限制,仍得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有助益名實相符之登記目的實現,並歸由法院判定真正權利歸屬。本判決雖未敘明國家在與人民間之私權爭議得否主張相關權利之審查基準,惟仍得以本判決理由架構出比較環節以為參考。至於真正所有人之認定,因憑證繳驗之基礎並非立於真正權利表徵,本判決所舉例示相關證據是否為法院援用以認定真正權利,以及人民請求國家塗銷登記能否適當回復其登記利益,均有待觀察後續發展。
本文目次
壹、前言
貳、112憲判20號判決之法效探索 參、112憲判20號判決就現存爭議之解消效益 肆、112憲判20號判決可能引發之爭議探討 伍、結論 本文試讀
壹、前言
臺灣人民不動產物權變動行為,自1895年(明治28年)6月17日之日本統 治(下稱「日治時期」)開始,歷經依循舊慣時所採建物與土地分流管理模式,至1923年(大正12年)1月1日起,因開始適用日本民法第176、177條規定後,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力,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
迨1945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開始國治時期,因我國民法採形式主義,即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外,尚須踐行登記程序,始生不動產物權變動效力。此前之不動產變動行為效力雖有信賴保護,然以不動產物權登記從對抗要件躍為生效或處分要件而言,已更突顯登記之利益有別於不動產本身之利益。 國治以後,政府本應依土地法之規定,於權利總登記前進行地籍調查等事項,卻擇採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下稱「憑證繳驗」)代之,使日治時期建置之地籍圖冊及土地登記成為我國土地權利總登記之重要基礎,不僅延續日治時期既存與真實不合之登記,更賦予登記具有「絕對效力」。 然而,真正所有人既受信賴保護,縱未依憑證繳驗取得登記利益,亦不因而喪失其所有權本身之利益,最高法院就因憑證繳驗引發真正所有人與登記名義人之紛爭在已逾70年間陸續作出具有實務指導與實質拘束力之見解。 其中,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先例經2023年12月29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下稱「112憲判20號判決」)宣示: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關於「……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部分,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詞。 112憲判20號判決對於真正所有人回復其私有土地登記利益之實務向來作法及見解之影響程度,為完整落實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應有探查之實益。 貳、112憲判20號判決之法效探索
依112憲判20號判決之原因案件事實及聲請要旨,即聲請人主張在我國民法施行後繼承取得其祖父在日治時期土地台帳登記為共同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系爭土地於1965年以無主地登記為國有迄今,認為在無交易安全及第三人信賴保護等情形下,國家不得阻止與妨礙人民權利之行使,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先例容許國家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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