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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0/30
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與外部關係(111台上2686判決)


  本期自最高法院於2024年1月公告之裁判,精選共20則,並導讀其中7則。


本文試讀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關鍵詞】商品責任、商品本身瑕疵所生之損害、商品自傷
【導讀】
  按消保法第7條所定商品責任之保護範圍,是否及於商品因本身缺陷或不具安全性,致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而生之財產上損失,過去實務見解即存有爭議。
  本案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44號民事判決係採肯定見解,其所持理由共計6點:1.消保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消保法本諸上開立法宗旨,將企業經營者之責任類型囊括「商品與服務」責任,倘以民事法律已有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即認消保法第7條第2項所規定所受危害之財產不含商品本身,進而排除消保法保護消費者權益之規範精神,將產生以既存法律體系限制新生法規範目的之情形,而有侵害人民依消保法行使權利以捍衛受憲法所保障財產權之嫌。2.依消保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費者之保護於法律適用順序上,應優先適用消保法,而為民法之特別法,其立法目的在於被害人與企業經營者或經銷商之間,如不具契約關係時,常因不能證明商品製造人之故意或過失,致無法依侵權責任規定獲得賠償,而特別立法規定為「無過失責任」,以救濟民法侵權責任之窮。按此立法精神,實不宜將商品本身因瑕疵存在而致被害人之權利受損排除在適用範圍外。3.商品製造人生產製造之商品,應確保其無安全上之危險,若該商品因自體瑕疵而毀損或滅失,買受人因買受該產品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實與所有權被侵害無異,應容許買受人得就此一損害向企業經營者主張商品製造人責任。4.我國並未有德國限制消費者僅能依契約不履行,向其直接契約當事人請求,再由受請求者層層轉向製造者請求,不僅於消費者權益之保護,未見貫徹,而且徒增訟累;5.我國消保法第7條對於損害賠償之範圍,亦未設有明文,其本質上係侵權責任,自應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解釋上,當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害。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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