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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1/17 |
有線廣播電視法黨政軍條款違憲爭議──簡評釋憲不受理決定
摘要
憲法法庭於2023年12月7日,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作成不受理裁定(下稱「本憲法裁定」)。黨政軍條款之違憲疑義討論已久,本憲法法庭裁定是司法院大法官首次就黨政軍條款之憲法疑義作成正式決定並敘明理由,更分別有大法官提出協同意見書與不同意見書。
本文目次
壹、前言
貳、黨政軍條款之規定與爭議 參、憲法法庭不受理裁定 肆、對本憲法法庭裁定之簡要評釋 本文試讀
壹、前言
憲法法庭於2023年12月7日,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作成不受理裁定(下稱「本憲法裁定」)。黨政軍條款之違憲疑義討論已久,本憲法法庭裁定是司法院大法官首次就黨政軍條款之憲法疑義作成正式決定並敘明理由,更分別有大法官提出協同意見書與不同意見書。本文嘗試整理黨政軍條款之相關規定,並就本憲法裁定理由簡要評釋。
貳、黨政軍條款之規定與 爭議
一、黨政軍條款之規定
所謂黨政軍條款,係指立法院於2013年修正廣電三法 ,規定政府、政黨捐助之財團法人及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是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本憲法法庭裁定審理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為例,黨政軍條款規定於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其規定略以:
(一) 限制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同法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2項之「不得直接、間接投資」、「不得投資」,依照主管機關及行政法院歷來之見解,解釋為「1股都不能有」,即不論投資數量,但凡有投資系統經營者,均構成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其次,本條項對「間接投資」之認定,乃對上層股東無限制之追溯,但凡上層股東中有「黨政軍身分」者,無論其間接投資之層數、投資數量,均構成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 (二) 限制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3項前段規定:「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惟本項規定非本憲法裁定之審理範圍,在此略之。 二、 法律效果及其爭議
(一) 罰鍰及廢止經營許可
系爭規定:「系統經營者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2項禁止「黨政軍身分」投資系統經營者,但該法之法律效果並非處罰「行為人」即「具黨政軍身分」之投資者,而是處罰「非行為人」之系統經營者,有牴觸「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之議。 其次,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裁處系統經營者罰鍰外,並令系統經營者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然而,被課予「改正義務」之系統經營者並非從事投資行為之行為人,現實上系統經營者亦無任何手段得強制「具黨政軍身分」之投資者應改正該違法狀態(包括:轉讓股份、改正具黨政軍身分等),系爭規定之法律效果有違反「期待可能性」之議。 (本文未完) 著作推薦影音推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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