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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1/28
無期徒刑假釋撤銷後執行殘餘刑期(113憲判2判決)


  2024年3月,憲法法庭公布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無期徒刑假釋撤銷後執行殘餘刑期案】,最高法院公布刑事裁判706則,本期精選15則。


本文試讀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導讀】
  本件憲法爭點是: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憲法法庭採肯定見解,理由約略為「刑罰乃不得已之強制措施,具有最後手段之特性,應受到嚴格之限制,故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受無期徒刑執行者,經撤銷假釋後,其殘餘刑期之計算與執行仍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使人身自由遭受過度剝奪,否則即不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判決理由第33段)、「無期徒刑雖未定有固定刑期,然受刑人於合於一定條件下,仍有因假釋而獲釋放之可能性(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無期徒刑假釋後經過一定期間即擬制為執行完畢(刑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上述論理不僅適用於有期徒刑,於無期徒刑亦無不同之處」(判決理由第34段)。
【關鍵詞】殘餘刑期
【裁判摘錄】
  一、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二、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
  三、聲請人五、二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據以提出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前項意旨裁判。聲請人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就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亦應依相同意旨裁判。
  四、檢察總長就前項以外聲請人之原因案件,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
  五、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六、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其依主文第三項至第五項改定之殘餘刑期,短於實際已執行殘餘刑期者,均以實際執行殘餘刑期之末日,視為殘餘刑期執行完畢之日,如有他刑,即接續執行他刑。相關之受刑人不得據本判決,就已受執行之殘餘刑期,聲請刑事補償、國家賠償或折抵他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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