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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2/01 |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都市計畫變更導致事業計畫重新申請核定之契約責任歸屬
摘要
2024年9月20日司法院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宣判現行刑法上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的殺人等四罪,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 。從而就我國死刑制度做出「合憲」但「須極嚴格限縮適用」之宣告。
本文目次
壹、爭議之緣起
貳、合建契約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都市計畫變更 參、地主於合建契約承諾配合提供同意書之效力? 肆、檢討與改進 本文試讀
壹、爭議之緣起
按契約約定「建築執照由乙方名義統一於全部地主依前項約定,簽認後陸個月內提出申請,雙方並應遵照工務局等管理機關、建築師,修整、審核、復查、修改、指示、規定及程序辦理」,是否可認地主負有出具同意書之義務?按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10號判決 ,契約前言已載明契約目的為「甲方提供建築用地,乙方提供建築資金,合作興建大樓事宜」;且綜觀系爭契約全文,均在規範兩造辦理合建分屋之權利義務關係。足見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所稱「雙方並應遵照工務局等管理機關、建築師,修整、審核、復查、修改、指示、規定及程序辦理」,應僅侷限於該條標題所指合建之建造執照申請事宜,地主方有依工務局等主管機關之指示配合辦理之義務。至於範圍增列系爭土地,與建造執照之申請分屬二事,自非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所規範地主應配合辦理之事項,所請自不得允許。
相似案件之法院判決,如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63號 判決理由,按契約約定:「本約訂立時,甲方應於乙方實際需要之期限內備齊土地使用同意書、容積移轉分配協議書、建物拆除同意書、其他主管機關要求之同意書及有關證件,蓋印交付乙方辦理本興建案及申請建照之用。」系爭案件如附件一所示土地,因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變更為道路用地,而有重新簽訂都更同意書之必要,……堪認地主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確有簽署系爭變更同意書之義務。而地主於2015年11月6日收受建設公司限期5日內出具系爭變更同意書之通知,有律師函及收件回執足憑,迄今仍拒絕出具,則建設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提出系爭變更同意書,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依上開所述,足見對於合建契約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都市計畫變更致需重新申請事業計畫核定地主有無出具同意書義務?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10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63號判決結果,顯然有不同之判斷。 貳、合建契約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都市計畫變更
地主於2012年6月19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及都市更新合建同意書,雙方同意依都市更新條例合建,並約定由地主提供所有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埔等24筆土地及坐落於439-22地號,建號為1343號之建物。由建設公司拆除建號1343號之建物後興建新合建大樓。惟因2012年9月19日地籍重測,地主所有之439地號等24筆土地,變更為50地號等24筆土地。
嗣於2012年11月25日,上開土地中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埔段64-68等5筆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將64地號分割為64及64-1、65地號分割為65及65-1、66地號分割為66及66-1、67地號分割為67及67-1、68地號分割為68及68-1,亦即,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埔段64-1、65-1、66-1、67-1、68-1地號土地係分別由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埔段64、65、66、67、6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並劃歸為道路用地。惟新北市政府103年9月28日發布實施內政部核定「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復將64-1等5筆土地再度由道路用地變更為住宅區,此於反訴原告2014年12年27日向新北市政府第一次掛號申請建造執照,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北府城更字第1033422895號為新北市三重區50地號等31筆地號,今因地籍重測後其中64-1、65-1、66-1、67-1、68-1等5筆地號原為道路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導致原核定及重測後之建築線位置不同,今配合重測後之建築線將該5筆地號納入本案基地範圍,共計36筆地號。固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程序需重新辦理……」,建築師於接獲前開函覆後通知建設公司,建設公司始知悉因64-1等5筆土地由道路用地變更為住宅區,且為符合建築線,必須將該5筆土地再度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本文未完) 著作推薦影音推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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