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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2/07
知名人士之商業利用權(公開權)性質區辨


摘要
  甲為亞洲之高知名度藝人,在臺灣之演藝事業經營事宜全權委由乙經紀公司負責。丙公司經營流行服飾銷售,未得甲、乙同意,就乙公司網站之甲宣傳照,擅自截圖及作為商品之廣告使用,於所販賣衣物、耳環、外套等商品標示為「穿著與甲同款服飾,一樣青春洋溢」。乙獲悉及認為,丙之行為足使社會大眾誤認該等商品係由甲所代言或推薦,丙未經同意而假借甲之形象與名氣以提升自己商品之銷量,已造成甲及乙之損害。乙對丙起訴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衡量甲同意此類廣告之代言費至少為700萬元,因而請求1,000萬元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丙抗辯,其縱使有侵權行為,僅為未經同意而使用乙所擁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或侵害甲之肖像權、姓名權,依據過往審判實務對攝影著作侵害或人格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計算,應不逾5萬元;此外,甲之肖像及姓名乃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乙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乙或丙何者主張有理?




本文目次
壹、爭點
貳、解析
參、結論


本文試讀
壹、爭點
  傳統民法的人格權概念,包括姓名、名譽、隱私等(民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195條),惟所涉及者若為演藝娛樂產業之知名人士,其公開形象(public persona)具有商業利用之經濟價值,國際間肯認及稱之為right of publicity,智慧財產權威教授謝銘洋大法官稱之為「商業利用權」,亦有文獻稱為「公開權」。法律體系及司法實務如何看待商業利用權,不僅攸關後續權利利用、侵權主張及損害賠償計算,甚而影響演藝娛樂相關產業發展。
貳、解析
一、商業利用權兼具財產權及人格權性質
  我國民法受到德國影響甚鉅,法律體系上,若以標的物為標準而區分之權利,可分為財產權與非財產權。前者是指具有經濟利益的權利,又可再分為債權、物權及無體財產權(包括智慧財產權);非財產權則是與權利主體的人格、身分有不可分離關係的權利,諸如人格權與身分權。於此法律體系下,與權利主體有密切關聯及具有商業利用可能性的「商業利用權」,即難以歸類及受到保護。知名人士的公開形象,不論是透過其姓名、肖像、聲音等個人形象特徵所形塑,法律上應承認其保護。
  詳言之,若將知名人士分類,應可區分為政治人物或公部門知名人士、演藝娛樂產業的藝人。政治人物或公部門知名人士之公開形象保護,往往是為了確保其專業性或中立性,以傳統人格權之姓名權、肖像權或隱私權保護,較無疑義。此等權利主體即便會授權或同意他人使用其公開形象(諸如同意他人使用姓名或肖像),通常不涉及商業對價,抑或其目的不在大規模商業化利用及營利目的。
   反之,若是演藝娛樂產業的藝人,公開形象之維護與確保,不乏是考量其對商業利用之影響及其可能衍生的商業利益,國際間有稱之為「形象上的利益」(interest in image)。藝人之姓名、肖像、聲音、姿勢、簽名等個人形象特徵,可以授權方式由第三人在授權範圍內使用,其概念與作法與一般智慧財產權無異;對於未經同意而使用,亦能為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主張。此等由傳統人格權所衍生而能帶來經濟利益的權利,即為商業利用權,其乃具有經濟價值的權利,同於無體財產權之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
  法律上應如何保護兼具人格權與財產權性質之商業利用權,尤其是該等權利在財產利益(property interest)的面向,有其重要性。從個別藝人而觀,商業利用權能與藝人的演藝事業產生相輔相成作用,例如:商業利用權授權後之媒體行銷曝光而帶來更高的知名度,使藝人參與之影視作品、演唱會及周邊產品熱賣,進而確保藝人之穩定收入或帶來鉅額的收益。從演藝娛樂產業來看,商業利用權亦屬不可或缺,甚而為演藝娛樂產業發展或相關活動運作之基礎。培植藝人、行銷或廣告費用、製造影視作品或舉辦演唱會之鉅額花費及成本支出,只能透過影視作品或周邊產品之智慧財產權授權或藝人商業利用權之授權來回收。因此,對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影視作品或周邊產品,抑或是未經同意而使用藝人公開形象之行為,勢必要有足夠的法律救濟程序,包括除去及防止侵害之不作為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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