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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2/21
須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該條款始屬定型化契約條款?(112台上1057判決)


本期自最高法院於2024年4月公告之裁判,精選共23則,並導讀其中8則。
本文試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關鍵詞】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他方所不及知、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導讀】
  按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7款前段原先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換言之,依當時規定,祇需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之他方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即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只是必須該一方為企業經營者,他方為消費者,始得適用消保法,乃屬當然。迄至104年6月2日,本款前段規定修正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蓋立法者認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係企業經營者為與消費者訂立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不論係供不特定多數消費者或特定多數消費者使用,均應有本法定型化契約相關規範之適用,爰參考德國民法第305條規定,刪除原條文第7款「不特定」之文字。因此,自上開立法過程可知,新舊法關於消保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其區別僅在於應否限於「不特定」之他方當事人,而因新法已刪除該不特定之文字,故祇需一方為與多數之他方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即屬消保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查民法第247條之1亦係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就此表示:「本條第3款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惟最高法院本段文字可能存有兩種不同的解讀,一者在表示「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係屬「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內涵,亦即只有當「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時,才可能該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二係「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係判斷「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時之前提要件,亦即必須先該當「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後,始得再行判斷是否「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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