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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2/03
論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摘要
  繼承人間為遺產分割協議,某一繼承人將繼承之遺產全部分割予其他繼承人取得,自己分文未取,該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此問題未見多數教科書的討論,但此問題在實務上屢見不鮮,目前國內文獻僅有張韻琪教授所著一篇文章有深入討論,質量俱佳 ;而碩士論文亦僅有兩本著作 。




本文目次
壹、前言
貳、實務概況
參、日本法及我國學說觀察
肆、本文研究及分析
伍、結語


本文試讀
壹、前言
  繼承人間為遺產分割協議,某一繼承人將繼承之遺產全部分割予其他繼承人取得,自己分文未取,該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此問題未見多數教科書的討論,但此問題在實務上屢見不鮮,目前國內文獻僅有張韻琪教授所著一篇文章有深入討論,質量俱佳 ;而碩士論文亦僅有兩本著作 。
  爭取遺產才是人性的常態,此類案件的債務人卻於分割遺產時分文未取,不免啟人疑竇,表面說為了感謝某位繼承人(如生存之父母或大哥大姐等),自己願意不取得任何遺產,此情是否為真?債權人的保障又應置於何地?這是此問題最富饒趣味的地方。類似問題即「拋棄繼承」因我國向來穩定實務見解都是認為不得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目前實務上已少見債權人對此挑戰;但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則不同,大致有否定說、肯定說、主觀說及整體觀察說共四說爭鳴,縱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明確採取肯定說後,下級審法院迄今仍未看齊,致使其餘三說仍有生存空間,莫衷一是,兩造當事人都在碰運氣,賭看看法官採哪一說,即使第一審敗訴,上訴一搏拼翻盤的可能性亦不小。
  令筆者好奇的是,不論我國最高法院,甚至日本最高法院(平成11年6月11日第二小法庭判決),都明確採取肯定說見解下,為何此問題在我國實務見解上仍如此紛歧?筆者認為,結論上來說,就現行民法第244條條文、法理上,確實肯定說見解較為可採,其餘三說則各有缺陷;但如果以立法論上來說,主觀說似乎是可以作為未來的一個選擇。因此,筆者藉此文章,提出一些個人淺見供對此問題有興趣者參考。

貳、實務概況
一、否定說
  大致認為因遺產分割協議是繼承人間考量感情、扶養(孝順)貢獻等諸多因素後所為,其中債務人不繼承取得任何財產,非財產行為,或屬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不得撤銷。相關實務例示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判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就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權利係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衡以社會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本件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陳○秀遺留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關係所為之人格自由表現,其中繼承人陳清政不為繼承之意思表示,非僅是單方面放棄取得之繼承財產權利,亦是就單方面給與之財產利益加以拒絕,屬人格自由之表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71號:「遺產既係由繼承人全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則在協議分割前,即屬全體繼承人因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故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實質上即為債務人拋棄其繼承權,仍屬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應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得撤銷之標的。」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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