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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2/12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審自白規定於混合毒品之適用
摘要
實務上毒品常常混有一種以上成分,立法者基於此類混合毒品之危害,因此課以較單一成分毒品更重之處罰,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本多有重刑規定,故對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者,給予減刑之寬度,惟如所涉犯者為混合毒品,則是否影響自白認定,即攸關被告權利甚鉅,本文參酌實務見解,對偵審自白規定加以探討,以供後續研究之用。
本文目次
壹、前言
貳、混合毒品之規範立法及適用 參、偵審自白規定於混合毒品適用之爭議及實務因應 肆、現行實務見解之評析及建議 本文試讀
壹、前言
毒品基於其對國家、社會及個人的影響,一直以來都為國家政府大力打擊的對象,雖然隨著時間演進,毒品查禁政策手段或有不同,惟打擊毒品擴大氾濫之基本原則不變。作為主要管制法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防條例」)分就不同行為態樣以及毒品類型,規範不同刑罰或處分。一般而言,行為愈有助於毒品傳播散布,如販賣、運輸及製造等,則所處刑罰越重,同為持有行為,亦有針對行為人持有數量多寡,分以5公克、10公克及20公克為標準,科予不同的刑度。此外同為持有行為,毒防條例尚有因行為人持有的主觀意圖不同,針對惡性較為重大之販賣意圖,科以較重的刑罰。而就行為所涉及的毒品本身,因毒品種類繁多且日新月異,故毒防條例採取將毒品分為一級至四級之立法模式,並規定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共同組成審議委員會,以每3個月為1期,就毒防條例之毒品種類及等級進行審議,審議結果則由行政院公告並送立法院備查,以利隨時因應實務變化及科學發展,更新毒品種類及分級。為了鼓勵毒品犯罪者坦承犯行自白認罪,利於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進而使案件儘速確定等目的 ,如涉犯毒防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者,得於審判時獲減刑寬典,以毒防條例各罪之刑度加以觀察,對毒品犯罪行為人而言,影響實不可謂不大,然而此一減刑規定於個案適用上,並非毫無爭議。以下本文即就混合毒品案件,說明其立法規範,論述具體適用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所遇爭議。並嘗試提出因應之道。
貳、倫理爭點
如前所述,毒防條例將毒品等級分為一級至四級,並以第一級為最重,第四級為最輕,而分別依其行為規範不同的刑度,惟實務上涉案毒品,往往並非僅有個別成份,混雜其他成分後始加施用者所在多有,然倘混雜者為其他種類毒品,此時即難以單純認定該毒品之個別等級,因此立法者特將混合毒品,與對未成年或懷胎婦女為毒品犯罪並列,如混合毒品,有販賣、製造、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強暴脅迫欺瞞等非法使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等毒防條例第4條至第8條行為,則以其中混雜之等級較高毒品種類適用,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混合毒品之加重規定並非毒防條例立法時所固有,而係迄至2020年修法時,立法者始將該規定於第9條第3項予以明文。於該規定立法前,如個案所涉之毒品為混有一種以上之毒品時,法院係以其犯行就個別分級毒品論罪後,再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論處 ,例如被告販賣之毒品中,混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將論以一行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三級毒品罪,復以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然混合毒品之加重規定,於立法上非無爭議,按毒防條例自其前身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自立法以來,均以重刑化為主要立法政策,縱為現行毒防條例,與其他刑事處罰規定相較,刑度亦屬較重,針對混合毒品之加重規定,研究上有認為,該規定對於危害程度不同之各混合毒品犯罪,均產生相同法律效果,恐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且對於客觀上事物本質不同之毒品犯罪行為,均產生相同之待遇,亦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不符。 (本文未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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