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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5/13
溫暖而富有人性之判決──被告受速審權保障之個案探討


【關鍵詞】

【本文目次】
壹、概述案例事實
貳、探討此案例之實質意義
參、被告受速審權之保障
肆、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與第7條於本案例之適用
伍、本案之判決與省思
陸、結 論

【本文試讀】

壹、概述案例事實
案例取自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號之刑事判決,此案例之被告於2011年3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次,然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2011年3月28日,卻遲至2022年1月11日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2022年2月8日始繫屬高雄地方法院,另外被告於2011年3月至4月間同一時期所涉犯之毒品案件(下稱「甲案」),早已於2011年7月1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亦已於2011年8月8日入監執行,嗣於2016年1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於2021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上情可知,本案犯罪時間,實與甲案件各罪間,屬被告於「同一時期」所犯性質相同之案件,然檢察官卻於本案案發之後近11年之久,且更是在被告已受甲案件刑之執行,並獲准假釋,且假釋期滿後,方提起本件公訴。

貳、探討此案例之實質意義
本案例所示被告之犯罪時期,實與被告所犯之甲案各罪間,均係被告於同一期間所犯性質相同之案件,本得於法院「一併審結」,惟本件檢察官卻遲至於案發「後」近11年之久,且係於被告已受前案件刑之執行並獲准假釋,且假釋期滿後,於被告正常更生生活多年後,始提起本件之公訴。是檢察機關遲延11年後之起訴,是否亦得視為侵犯被告受刑事妥速審判之權利?倘若肯認已侵害被告之速審權,則被告是否應依照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同一法理」,減輕刑責?

參、被告受速審權之保障
莎士比亞於其著作《哈姆雷特》中,留有經典之對白:「法律之遲延是苦難人生原因之一」,是法律之遲延如同利刃,刺穿案件遭受懸而未決之被告的心。 而正所謂「遲來之正義往往已非正義(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故被告受「速審權」之保障,早已成為現代法治國普世公認之基本人權,而世界各人權法案亦已將「迅速審判」、「適時審判」或於「合理時間審判」列為重要之司法人權。
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而其中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之權」,當係指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不僅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提起訴訟請求權利保護,尤應保障人民於訴訟上有受「公正、迅速審判」,獲得救濟之權利,俾使人民不受法律以外之成文或不成文例規之不當限制,以確保其訴訟主體地位(釋字第446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亦規範:「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之最低限度保障」、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1項亦明定任何人有權在「合理的期間」內受到依法設立的獨立與公正的法庭之公平與公開審理,又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亦保障刑事被告有接受迅速審判的權利此外,美國國會並於1974年制定「速審法」(Speedy Trial Act of 1974),日本則於憲法第37條第1項明定:「在所有刑事案件,被告享有受公平法院之迅速且公開審判之權利」。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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