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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5/14
與有過失與職災補償


【摘要】
甲受僱於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建築工作,於受乙指派赴乙所承攬之A新建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工作,在現場拆除鷹架時,自3樓墜落(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及進行兩次血胸清除手術,受有左側血胸、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住院6個月後始出院返家。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向乙請求醫療補償與工資補償,共計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乙則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於系爭工地工作之勞工為甲、A、B,共3名,僅有甲發生墜落之意外。會發生系爭事故係因甲於拆除鷹架前有飲酒,且自行將多餘繩索纏繞於手臂,放手時忘記先解開繩索所致。由於事發後送醫院就診時檢驗其酒精檢查值為6.1mg/d,且A證稱:一開始我們就有先講當喊到「3」時就放掉,後來只有甲沒有放,就這樣被麻繩拉走,先撞到牆壁,再被拉往窗外。可見與甲共同拆除鷹架之其他勞工均已依上開口令鬆開繩索,甲卻未即時放開繩索,足認甲係因飲酒造成其注意力降低及反應遲緩,以致系爭事故發生。乙雖未依規定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裝置,但甲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甲應負之過失責任為1/3,且系爭事故發生後勞保局已經支付甲195,000元之職災保險傷病給付,又乙為甲投保之商業保險,業經保險公司丙基於團體保險契約關係理賠甲20,000元,皆應可抵充,因此乙主張其無須支付任何金額(300,000×2/3–195,000–20,000 =–15,000)。試問,乙的主張是否有理由?

【關鍵詞】

【本文試讀】

【爭 點】
一、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雇主可否主張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以減輕雇主責任?
二、關於職業災害保險給付金與商業保險之保險給付金,雇主可否主張抵充?

【解析】
一、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法定無過失補償責任
我國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課以個別雇主無過失之補償責任。關於該補償責任的性質,是否屬於損害賠償責任,而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早期的實務見解有所爭議。例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認為,「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然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則認為,「惟按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依此條之規定,對於雇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由而拒絕賠償,惟損害賠償之法則,我國規定於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八條,其中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過失相抵,係為促使被害人注意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以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職業災害補償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自仍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以促勞工於執行職務時,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故自目的而言,職業災害補償適用民法上過失相抵原則,與保護勞工之意旨,並不相違。」採取了不同見解。
針對此爭議,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否定說,認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六十一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自此實務見解可謂已經確立,雇主之職災補償責任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二、關於職業災害保險給付金與商業保險之保險給付金,雇主可否主張抵充?
我國職災補償制度採取勞基法第59條個別雇主之職災補償責任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上職災保險給付之雙軌制。於此前提下,關於勞基法上的補償責任與災保法之給付間,勞基法第59條但書設有抵充規定...(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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