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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5/19
民意代表議場外請託行為與公務員職務受賄罪


【關鍵詞】

【本文目次】
壹、前 言
貳、本裁定事實
參、職務上行為

【本文試讀】

壹、前 言
貪污腐敗,是歷史長河中一直存在的社會問題,除對國家社會穩定、安全及經濟造成威脅外,更危及民主法治之正常運作,且伴隨科技日益發展、國際犯罪組織活動頻繁,貪污行為亦與國際洗錢犯罪相結合,造成日益複雜之國際犯罪問題,本文除介紹我國實務對公務員職務受賄罪,有關「職務上之行為」之認定,並以國際潮流之角度簡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下稱「本裁定」)之見解。

貳、本裁定事實
被告林○○於2010年間,任立法委員,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兼當時執政黨中央政策委員會執行長(俗稱「大黨鞭」);中○○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公司」)係經濟部持股20%以上之民營公司,○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公司」)則係中○公司持股35%之子公司,經濟部透過公股股權之管理或經由中○公司,對於中○公司、○聯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及經理人等高層人事之選派具實質控制力。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3項規定「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立法院得要求該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至立法院報告股東大會通過之預算及營運狀況,並備詢」。甲廠商為取得○聯公司銷售某產品契約,與被告約定給付一定金錢為對價後,再由被告為甲廠商於立法院內、外向經濟部、中○公司、○聯公司先後為:
一、私下介紹認識中○公司總經理及請託取得標案資料;
二、以立法委員名義出具請託便箋予經濟部國會聯絡人轉交中○、○聯公司表達同一意願;
三、於立法院召開院會時,口頭提醒經濟部部長注意其請託之事項;
四、得知甲廠商未得標,即再以撤換○聯公司承辦人副總經理等語,使中○公司總經理承諾再給評選機會等行為;
五、○聯公司高層因而屈從被告要求,修改標準重新評分,甲廠商因此取得承購該產品之權利,並締結銷售合約,被告則收得約定之金錢。

參、職務上行為
一、我國實務對「職務上行為」之運作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職務受賄罪,明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早期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號判例指出: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然就「職務」上之行為就為何指,並未明確指明。最高法院後續就「職務」之定義,發展出以下看法:
(一)具體職務權限說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73號判例認為,就所謂職務上之行為,多採取必須屬該公務員實際所負擔之職務(即具體職務權限)始有受賄罪適用,且認僅具一般職務權限者,不該當職務上之行為要件,而成立圖利罪。亦即,「職務上之行為」,僅限於公務員依據法定權限,所實際具體、個別所負擔之職權事務,或公務員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並有具體影響可能之事務。 (二)一般職務權限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提及「所謂職務上行為...(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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