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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5/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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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代理或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
【摘要】
甲早年喪父,於未成年時,代位繼承其祖父之遺產,不動產、動產皆有之。甲所繼承之財產由其母乙管理。乙將甲所繼承之動產,以自己之名義出賣給丁,並交付之。其後,乙又代理甲將甲所繼承之不動產出賣給丙。乙所為之行為是否有效?
【關鍵詞】
【本文試讀】
【爭 點】
一、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所定「處分」之意義。
二、該條之處分是否包括代理? 三、父母非為子女利益而處分子女財產時之效力。 【解析】
一、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所定「處分」之意義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民法第1087條),享有所有權。惟未成年子女思慮不周,管理能力不足,若任由其自行管理,恐會遭受不測之損害。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民法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民法第1088條1項)。為方便父母管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允許父母在為子女利益之情形下,得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民法第1088條2項但書)。實務見解認為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既有管理及使用、收益之權,並得為子女之利益處分之,則為清償維持子女之生活所負之債務,而處分子女所繼承之遺產,符合子女之利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08號前判例)。
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處分」,其意義如何,見解並不一致。有採狹義說,認為處分行為,係指直接以財產權之消滅或變更為其標的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因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苟係為該子女之利益,即享有處分權,此項處分權之行使得由父母以自己名義為之。有認為民法第1088條所謂之處分,係指法律上之處分而言,兼括債權行為(如買賣)與物權行為(如設定抵押權)在內。有採最廣義說,認為所謂處分,應解釋不問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法律上之處分亦不問物權行為或債權行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認為民法第1088條第2項所稱之「處分」,應採廣義解釋,涵蓋事實上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而法律上之處分,亦非僅以處分行為為限,尚包括買賣、保證、簽發票據、贈與等負擔行為在內,俾以貫徹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立法旨趣。按本條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凡是為子女帶來不利益之行為,父母均不得為之。因此解釋上,不論是事實上之處分或法律上之處分,而法律上之處分,無論為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只要不利於子女者,均不得為之。 二、本條之處分是否包括代理?
處分與代理概念有所不同。所謂處分,係指處分人以自己名義為之,而代理基於顯名主義之原則,代理人須以本人之名義為之。惟我國實務就民法第1088條第2項所定之處分,似有將與代理混為一談。例如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認為,父母向他人購買不動產,而約定逕行移轉登記為其未成年子女名義,復以未成年子女名義為第三人提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者,不得藉口非為子女利益而處分...(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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