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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6/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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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各法院」
【關鍵詞】
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大法庭、 軍事法院、 國民法官、 參審員
【本文目次】
壹、前 言
貳、各法院之範圍 參、結 論 【本文試讀】
壹、前 言
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5條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立法理由所示,包括:「審理刑事案件、行政訴訟事件、民事事件及非訟事件 等之終審法院及各級法院 ,亦包括基於憲法第77條及第80條之規定,屬司法權行使之作用範圍內,由法官依據法律審判之案件或事件均應包括在內,例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改制為懲戒法院)所審理之公務員懲戒案件、司法院職務法庭(現改制為懲戒法院職務法庭)所審理之法官懲戒案件及法官職務案件,或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所審理之刑事補償事件。」然除上開所示外,我國尚有大法庭、律師懲戒委員會及軍事法院等組織,是否亦屬該條所指之「法院」?又依國民法官法、法官法或精神衛生法,我國設有國民法官法庭或其他由參審員組成之法庭,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時,是否應由國民法官或參審員參與評議,亦值探討。
貳、各法院之範圍
一、大法庭
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為數庭者,應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均裁判法律爭議。立法理由指出應於審判權之作用內,建立適當裁判機制,爰明文規定大法庭之組織依據。大法庭之裁判事項以法律爭議為限,不包含提交案件之本案終局裁判,故其性質為中間裁判 ,不生大法庭能否廢棄或撤銷提交案件之原審裁判,及當事人能否對大法庭之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問題。
由於大法庭之組織及程序仍屬審判權作用,雖屬中間裁判性質,但其目的在統一法律見解,維持裁判安定性及可預測性 ,如涉及之法律違憲,由大法庭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更有助於上開目的,尚無排除大法庭之理。故大法庭合理確信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違憲,且於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時,即應停止訴訟程序 ,依憲訴法第55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具體法規範審查 。 比較法上,德國亦有大法庭(Großer Senat)之組織 。基本法(GG)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所適用之法律違憲,有送交聯邦憲法法院(BVerfG)之權限及義務 。依聯邦憲法法院裁判彙編(BVerfGE)收錄1957年2月19日之一則裁定見解,裁定理由說明:「大法庭如果是以某項法律違憲,而該法律與提交給它的法律問題有關,則情況會有所不同,此時大法庭必須依基本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提交(anrufen)聯邦憲法法院審查 」。準此,大法庭在符合上述條件下,應仍具備作為「法院」聲請違憲審查的資格 。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前揭裁定要旨(Leitsatz)指出:任何法院就其審理個案所適用之具有裁判重要性的法律,如認違憲,均不能因為一般法律(einfaches Gesetz)的規定就免除向聯邦憲法法院請求違憲審查的憲法義務;即使依一般法律規定下級審應受上級審廢棄發回所表示法律合憲性見解之拘束,但這樣的一般法律仍無從卸免下級審進行附隨違憲審查的義務。從憲法最高性、效力優先性來看,上開裁判要旨,頗值吾人省思。 蓋釋字第371號解釋亦已揭櫫「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足見我國憲法雖然並未明文規定法官聲請違憲審查之權限,但上開解釋亦係從憲法最高性及效力優先性立論,性質上可認為屬於實質意義的憲法規範。故解釋上,亦應與前揭聯邦憲法法院裁定要旨相同,下級審固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上級審見解拘束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0受大法庭裁定見解拘束,但不妨礙下級審或提案庭於審理時仍應優先遵守憲法及實質意義的憲法規範,有義務履行附隨(inzident)審查適用法律合憲性之權限。 二、律師懲戒委員會
釋字第378號解釋指出,律師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由法官與專業人員共同參與審理之法庭或類似組織,而其成員均屬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且審理程序所適用之法則,亦與法院訴訟程序所適用者類同,則應認其與法院相當,所為之決議即屬法院之裁判 。該號解釋並未從「司法權之性質」立論,而係定性為專門職業人員之團體自治。然其既認律師懲戒委員會與法院「相當」,決議又屬法院裁判,不得再行爭訟,應認為該委員會亦屬憲訴法第55條之「法院 」,以免律師懲戒事件成為憲法保障之破口 。
三、軍事法院
軍事法院區分為軍事審判及軍人權益救濟二部分。前者依釋字第436、704號解釋意旨: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具司法權之性質。其審判權之發動與運作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獨立、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並不得違背憲法第80條等有關司法權建制之憲政原理。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始依本法追訴、處罰。於非戰時,軍事檢察署及法院並無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功能。後者依新制定之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3條規定 ,關於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爭議,第一審行政訴訟由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下稱「勤務法庭」)依本法及行政訴訟法審理。 由於訴訟權保障屬於司法權之核心功能,勤務法庭之運作亦應符合上開正當法律程序及司法權建制之憲政原理。此外,不論是軍事審判或軍人權益...(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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