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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7/03
(與談回應)初探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

【本文出處】

【目次】
壹、前 言
貳、問題所在
參、「誰」來判斷個案是否「犯罪情節最嚴重」?
肆、結 語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 言
憲法法庭於2024年9月20日做出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以下稱「113憲判8」),未及4個月,法務部長即於2025年1月16日就其中一件原因案件之死刑犯簽署死刑執行令。113憲判8出爐之後,憲法判決內容、死刑個案後續的非常救濟與未來修法之方向與內容等議題,即已引起各界關注,2025年1月16日的死刑執行則引發更多的爭議。
諸多爭議如
(1)就本件原因案件,檢察總長是否有提起非常上訴之義務,將「個案是否屬犯罪情節最嚴重」交由法院判斷,
(2)最高法院就此類非常上訴案件應如何審理,
(3)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判斷與故意之類型,
(4)就死刑案件,行為人行為時責任能力、審判時就審能力與執行時受刑能力等問題,
(5)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等,均為重要之議題。
其中,本文選擇就「誰依如何之程序與要件來判斷個案是否犯罪情節最嚴重」進行與談。

貳、問題所在
113憲判8就殺人既遂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強制性交殺人罪(第226條之1前段)、強盜殺人罪(第332條第1項)、擄人勒贖殺人罪(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認為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於此範圍內,並未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主文一)。再者,縱認立法者得選擇以死刑制裁上開故意殺人既遂行為,然死刑終究為極刑,其適用範圍仍應限於特殊、例外之情形,而非一旦該當上開故意殺人罪,即得對之科處死刑,而係應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且其刑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均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者(理由第70段)。
113憲判8所稱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係就主文第一項案件,要求偵查中辯護權,惟已依法定程序完成或終結之偵查及調查,其效力不受影響(主文三)。就主文第一項案件,其於第三審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第三審應經言詞辯論,且均說明第三審法院審理主文第一項案件,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主文四、五)。就主文第一項案件,科處死刑之判決,應經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各級法院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之審判,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均應依上開意旨辦理,惟於本判決宣示時業已作成之歷審判決,其效力不受影響(主文六)。 就主文第一項案件,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主文七);法院對於「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不得科處死刑(主文八);受死刑之諭知者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受刑能力有所欠缺者,不得執行死刑(主文九);且亦提及就上開事項,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有關機關就責任能力顯著降低之被告、就審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欠缺受刑能力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不得科處、執行死刑(主文七、八、九)。
此外,113憲判8亦諭知,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個案犯罪情節如非屬最嚴重,而仍判處死刑者,即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意旨不符。各聲請人如認有上開情形,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是否有上開情形,而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主文十)。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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