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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7/04
(與談回應)被遺忘的執行正義

【本文出處】

【目次】
壹、現行死刑執行程序
貳、正當法律程序的化外之地
參、結 論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現行死刑執行程序
我國現行死刑執行程序,主要是由刑事訴訟法、監獄行刑法、執行死刑規則(法務部訂定之法規命令)、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法務部訂定之行政規則)所構築。流程上,死刑判決於最高法院定讞後,最高檢察署會將案卷送交法務部 ,由檢察司與法制司接續審查有無執行障礙事由;若無,再送交予部內之「死刑執行審議小組」,以案件被害人人數、犯案手法是否兇殘、或犯案時間先後等因素作擇定,以「共識決」方式挑選出特定人選之執行名單 。執行名單出爐後,先送交法務部長批准即簽署死刑執行令,再函送高檢署或其分署,指派執行檢察官於令到3日內指揮執行。
前述執行流程,可由幾個段落來加以審視。首先,由刑事訴訟法第460條稱「檢察官應速將該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可知,死刑執行乃是行政機關循行政程序所作成之行政行為,自有行政程序法的適用 ;又死刑執行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定性上最符合行政處分的特徵 。接著,法務部將篩選出有執行障礙事由者,暫先懸置;至於無執行障礙事由者,則成為潛在受刑人。隨後,便進入死刑執行審議小組的挑選環節,自潛在受刑人中特定出具體的實質受刑人,形成執行名單。最終,交由法務部長就個別受刑人簽署死刑執行令。

貳、正當法律程序的化外之地
一、程序不透明的死刑執行審議小組
其一,召集時間不明。死刑執行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並無固定的會議召集時間,且在經驗上,召開審議小組幾乎與實際執行死刑呈現高度正相關。正因此種不確定性,死刑執行被譏諷為一種政治工具,亦即執政當局透過執行死刑來促成特定政治目的,受刑人淪為統治手段下的必備消費品。
其二,與會人員不明。此點可歸結於審議小組並無任何法制上的依據,因此難認必要出席者究為何人。考量與死刑制度之關聯性,身負死刑案件初步審查任務之檢察司、法制司,以及評估受刑人現況之矯正司,應屬當然的必要與會人員。至於法務部長,由於仍身兼後續簽署執行令之審查任務,未免權責混淆,應不參與審議為是。
其三,備審資料不明。審議小組似僅就最高檢察署審核死刑案件核對表、法務部審核死刑案件核對表為審查。由於備審資料委實過度簡化,甚至可說毫無實益。仍應以死刑判決之全卷證為基礎(包含憲判8所要求之一致決之評議紀錄),並函調受刑人自收容迄今之現況資訊(供審酌有無憲判8所稱受刑能力欠缺)作為備審資料。
其四,審議標準不明。在監察院調查報告中,曾揭露審議小組係以「案件被害人人數、犯案手法是否兇殘」為積極審議標準,似乎隱含犯行愈嚴重者、愈先執行之態度,然此標準僅僅突顯出濃厚的政治考量,卻棄「受實質辯護與否、三審言詞辯論與否、一致決與否、責任能力顯著降低與否、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與否、受刑能力欠缺與否等」於不顧 ,令人匪夷所思。
其五,表決方式不明。監察院調查報告中亦曾揭露審議小組係採共識決,若屬無誤,便是以「會議主席對出席者徵詢有無異議,除非有強烈反對意見,否則即通過議案」的方式表決 。但此種追求效率的表決方法,不若多數決來得慎重,在憲判8已然要求確定終局判決所為之評議須一致決的門檻下,審議小組即不應再採用共識決。

二、被剝奪的陳述意見權與救濟權
受刑人在執行程序中的保障,可由「事前陳述意見權」與「事後救濟權」兩個面向來呈現。事前的陳述意見權是一種概括權利,為了讓受刑人得以實質性地陳述意見,必須搭配會議通知、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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