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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7/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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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裁判精選——期待可能性原則於交通裁決之適用(之一)
【目次】
壹、引 言
貳、思維架構與論證層次 參、案型建構與裁判簡析 總覽綜述 【本文試讀】
壹、引 言
期待可能之為法原則,橫跨各法領域,於行政法秩序之運用,面向多端,略有:行政處罰之阻卻責任事由、行政法義務課予之合法性審查、不真正不作為犯之構成要件等,部分與刑事法原則有共通之處,部分則是行政法之特有命題,行政法上義務之掌握與體系層次之建構,厥為至要。本專題曾陸續檢索相關裁判,進行案型分析及法院見解點評,並整理集結於《行政法裁判十講.卷二》一書,俾供參考,為筆者對於「期待可能性原則」於行政法秩序運用的全方位初步觀察。在此基礎之上,筆者試將目光投向部門行政法,微察期待可能性原則在各別行政法領域的適用,發現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審程序)第3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規定作成之行政法院裁判,近期論及期待可能性原則者,為數甚多,此一現象,殊值注意,本專題爰將裁判選評聚焦在交通裁決事件,觀察案例類型,檢視法院的理由構成與法律見解。
根據筆者檢索所得裁判,存有一項結構特徵,即不管裁判論結為何,理由開宗多半著有如下關於期待可能性原則的一般性論述,一律千篇、近乎例稿: 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並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另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又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Zumutbarkeit)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一版本: 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107年度判字第336號、109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自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 亦有附加: 期待可能性係就法規所課予之抽象義務的具體適用(對特定之義務人無可期待),須視具體個案之「客觀情狀」、「特殊處境」判斷,即仍需於個案中依個案特殊狀況與行政法上義務之關連性、衝突性而為個案之價值判斷與權衡。 觀諸以上「概論」(公版),可知期待可能性原則於交通裁決事件的運用,主要是作為行政處罰之阻卻責任事由,且屬一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或稱「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且「須視具體個案之『客觀情狀』、『特殊處境』判斷」。鑑於期待可能性原則之適用,一則涉及法定責任要件的認定(相對於「超法定」),另則因具體客觀情狀而異其判定,個案(案型)之交互比較厥為重要,故本主題裁判選評方式不擬循歷來逐案整理事實、簡析裁判見解的往例,試另出機杼,改採先建立應然的法學思維架構,再以搜尋所得裁判之實然事實及其所涉處罰規定為基礎,建立足供觀照之事件案型,剔除繁瑣之案情細節(原告皆不顯名、被告概為「交通事件裁決處」或「公路局監理所」),精簡事實概要,續之節錄該案型判決中之有關系爭處分是否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之理由構成,繼而參諸應然之思維架構試作裁判短評,最後總覽綜述宏觀所得。本期擇取主文:「原處分撤銷」之裁判5則,輯為案型3種,試作演示,以窺裁判見解之一斑,餘待續後細觀之。 貳、思維架構與論證層次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定有明文,可知行政處罰旨在處罰「人之行為」(「無行為、無處罰」),行政處罰除須有行政法上之義務外,「行為」與「行為人」(行政罰法第3條)厥為行政處罰的核心要素。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受罰,誠如判決所言:「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循此以論,行政處罰之思維架構及推論層次,依序有三: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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