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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7/23
(與談回應)從國際公約看「自我辯護能力」──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的啟示與困境

【本文出處】

【目次】
壹、前 言
貳、113憲判8判決所稱「自我辯護能力」的意義
參、從國際公約的角度理解「自我辯護能力」
肆、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自我辯護能力不足抗辯的可能情境與困境
伍、後續的可能修法方向──代結論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 言
憲法法庭在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下稱「113憲判8判決」)的主文第八項將「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劃定為不能科處死刑的事由。但是,何為「自我辯護能力」?它與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稱的「就審能力」有何差異 ?「自我辯護能力」指被告為自己辯護的能力?或兼指被告委託辯護人或透過輔佐人為自己辯護之情形?如果被告已經有辯護人或輔佐人等協助被告進行辯護,則被告有沒有可能仍在個案中提出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的抗辯?如有,辯護人應該要如何提出該抗辯?
由於113憲判8判決所指的「自我辯護能力」的意義尚有不明,以致於前開疑義未能釐清。以下將先依113憲判8判決所載的判決理由初步整理大法官所稱「自我辯護能力」所指涉的內容,再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國際公約(下稱「身權公約」)的規範脈絡,說明大法官所稱的「自我辯護能力」,應從保障身心障礙者的被告能立於與一般人無異的基礎為自己辯護的角度來理解。後續再說明辯護人此一理解基礎上,依113憲判8判決主文第八項的意旨為被告提出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的抗辯時,可能的作法與將面臨的困難,最後提出本文認為後續修法方向的初步想法。

貳、113憲判8判決所稱「自我辯護能力」的意義
113憲判8判決第123段中,大法官對於自我辯護能力欠缺的情形,下了如下的定義:「於行為時不符合系爭規定八所定要件之刑事被告,如經臨床診斷並鑑定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即使在表面上看似仍能理解訴訟行為之意義,並能於審判時回答問題,然其理解、整合及處理資訊、理解他人反應並與之有效溝通、從錯誤及經驗中學習改進等邏輯推理、理性思考及判斷能力,如已明顯減低而不如一般人,自難以期待此等被告能完整理解死刑之課責意涵及刑事訴訟實際運作對其等之影響,更遑論能為自己有效辯護。又此等被告中亦有欠缺病識感,甚或因故意或過失而有不正確之供述,致增加審判結果出現錯誤冤抑之風險。」拆解上開段落可發現,大法官認為「自我辯護能力」至少包括以下各項之能力:

一、理解訴訟行為的能力
司法程序中,被告應具備理解訴訟行為以及進行問答的能力,方能適當行使防禦權。相對的,如果被告因為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因素導致對訴訟程序缺乏理解,或無法與他人進行問答,則被告將無法有效參與審判。

二、邏輯推理、理性思考與判斷能力
被告如因精神障礙影響自身理解、整合、處理法庭上呈現的各種資訊的意義的能力,進而無法做出符合邏輯的推理與理性的思考、判斷,則被告可能會沒有辦法清楚辨識自己在法庭上所做的供述對於法庭的意義,甚至無法做出最符合自身利益的決定,進而影響審判結果。

三、與他人有效溝通的能力
被告的有效溝通,指被告在具有邏輯推理、理性思考與判斷的能力的前提下,與司法程序中出現的其他人(包括法官、檢察官及被告的辯護人等)進行實質有效的溝通。倘若被告因為障礙致溝通受限,無法清晰表達自身想法或是無法理解他人提問的真正意義,將嚴重損及其辯護權。

四、有病識感
如果被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同時缺乏病識感,則被告可能會因此在錯誤認知基礎上而做出不利自身之供述,增加誤判風險。

在上開113憲判8判決理由中,大法官所理解的「自我辯護能力」與「就審能力」在邏輯上應是母集合與子集合的關係,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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