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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7/31
行政訴訟裁判之效力:觀念與系譜


【目次】
壹、導言
貳、問題面向
參、確定效力
肆、拘束效力
伍、其他效力
陸、綜述:法制概念,法律體系與法學思維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導言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一審程序)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第6節(裁判),第187條至第218條,計33條,明定行政訴訟裁判之形式及內容,對於人民就公法上之爭議依本法提起之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行政法院得據以作成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之裁判(行政訴訟法第1條)。是以,本節為行政訴訟的核心,攸關行政訴訟權利救濟功能之發揮,尤其是行政訴訟裁判效力之規定。然因行政訴訟法有關裁判方式(主文)規定(第195條至第200條),集中在撤銷訴訟(第195條第2項至第199條)與課予義務訴訟(第200條),其他訴訟類型的裁判尚乏明文,行政訴訟法制未盡周備,加之行政訴訟法大量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除第307條之1概括準用規定外,其餘準用規定繁多,不一列述),無可避免地受到來自民事訴訟法學的影響,所謂「爭點效」即為顯例之一,馴致行政訴訟法學始終欠缺獨立之公法思維及整全之規範體系,亟待建構與開展。本專欄雖曾以「課予義務訴訟」為題,闡述其訴訟標的、裁判方式與裁判效力,然仍有不足,容待填補、逐層分疏,乃有本文之續作。以下筆者嘗試對行政訴訟裁判之效力進行體系性與全面性析論(包含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同時用以展現行政訴訟法與行政實體法之間的關聯性,特別是訴訟標的之判定基礎在(部門)行政實體法,而非行政訴訟法,故首要之務,在建立觀念與效力系譜,諸法效力之內涵與案例解說,留待下期,先此敘明。

貳、問題面向
如本文開篇所述,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6節為行政訴訟裁判之規定,其中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學說上稱為實質之確定力(又稱「既判力」),彰顯訴訟標的與終局判決確定力之間相互依存的關係;與此同時,有關「效力」規定多次見諸第214條至第216條。初視之,「效力」與「確定力」是否同義?有何不同?關聯為何?行政訴訟裁判效力之相關議題,或可由此循線尋索起。
從文義以解,行政訴訟法第213條之所謂「確定力」,係著眼於「訴訟標的」與「確定之終局判決」,反觀第215條及第216條未提及「訴訟標的」,第216條使用「拘束……之效力」等語,可知除了終局判決在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對系爭當事人產生之法效力外,尚有是否具(拘束)效力之問題。換言之,行政訴訟裁判效力允有多種可能面向,包括行政法院裁判是否生效(發生效力),以及生效後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所生之各種法效力(例如是否具執行效力)。承此思維,行政訴訟裁判效力的問題面向,基本上可大別為三:一、確定效力;二、拘束效力;三、其他效力。以下論之。

參、確定效力
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條文中出現兩次「確定」用語,意涵卻不相同,前者指終局判決之確定;後者指訴訟標的之確定,一般稱為實質確定力(既判力),已如前述,前者可稱為形式確定力,以資區隔。
一、形式確定力
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著眼於行政上之實體法律關係(部門行政法律關係)之訴訟法上效力,裁判之形式確定力,則側重在系爭訴訟標的之不可爭訟性。從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所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可知規範邏輯上,判決之實質確定力以形式確定力為前提,終局判決本身必須「確定」,始生「確定力」;判決尚未確定者,不生實質確定力之問題。
裁判是否確定為訴訟制度之一環,厥有制度設計與訴訟當事人兩種因素。裁判形式確定力之產生,主要有「不得救濟之裁判」與「得救濟之裁判」二大類型,後者又可區分為「因救濟期間之經過」與「因訴訟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二種。又,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可知「判決之生效」與「上訴期間之起算」乃不同之概念,判決於宣示或公告時即已生效;上訴期間則須俟送達後始起算。
(一)不得救濟之裁判
不得救濟之裁判,一經作成,即生形式確定力。不得上訴之判決,例如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1第2項),或不得抗告之裁定,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65條)或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266條第1項),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主文時確定(行政訴訟法第212條第2項、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再準用第398條2項)。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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